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輔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輔德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坦
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