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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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吳信福
吳水 金
力 吳淑美
吳淑娟
吳楊香
吳秀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霈寧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來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來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吳來得前向伊申請房屋貸款使用,約
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88年2月間起違約未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6,78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嗣吳來得於102年3月4日死亡,被告等為吳
來得之繼承人, 伊自得 於被告繼承吳來得遺產範圍內,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之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不知道吳來得有貸此筆貸款,亦不知悉有
繼承到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
透支約定書、呆帳還款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既為吳來得之繼承人
,又未拋棄繼承,則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來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債務之責任,即屬於法相符,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