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2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
事實欄一、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
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香
爐2個,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