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傳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AY
A-『8607』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AYA-『6807
』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龍彥岑 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99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劉傳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告劉傳任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任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40
分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附近與同事共同飲
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
興隆路一段路口,因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
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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