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貴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貴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應補充
「該處『無照』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
度速偵字第88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莊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已有1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
,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
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告莊貴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貴傑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自107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台三線
54.5公里處鈰紀營造承包工程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貴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