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43號抗告人 張昭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書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打」即是不詳,為何檢察官的一張紙帶回驗尿,尿液未經伊本人捺印、封籤即認定有此犯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氣體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5月26日下午17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等情,已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頁),而其於111年5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1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111年5月26日下午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1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我是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白煙方式施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抗告人所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手法與實務上常見的吸毒者使用之方式相符,是其上開自白之可信度極高,復參以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有毒品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則依據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誤。至檢察官聲請書並未精準地記載抗告人施用之時間地點,但此無礙於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認定,本院乃更正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如上,併此敘明。
五、抗告人另以其尿液未經其本人捺印、封緘,採檢程序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係經抗告人同意後採尿,並在其面前將其排放之尿液捺印、封緘,此有抗告人簽具之同意書、警詢筆錄附卷(警卷第5-6頁),是警方之採檢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殊非可取。
六、抗告人前於90、91年間,經裁定觀勒、戒治,於91年12月25日停止執行,嗣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次觀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