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進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前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日確定,有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應自111年5月3日計算再審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不能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此為生活保持義務,既伊之配偶為家庭主婦,長期無工作收入,無法共同負擔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伊單獨負擔;原確定裁定認伊之配偶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而扣減伊0.5人之扶養費,即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薪資受到扣押,又因承擔○○公司勞健保之公司債務遭執行,並清償欠稅,且已辭去總經理職務,入不敷出,107、108年間縱稍有餘款,亦用以清償先前欠款,實際餘款不如原確定裁定之推測,伊之薪資債權難以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應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聲請人雖主張:伊之配偶為家庭主婦,且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可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伊之配偶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是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乙節,然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又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身上照顧權與財產照顧權。而所謂不能行使,係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或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揆諸上述意旨,倘其配偶因經濟因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困難,並非所謂不能共同負擔。
㈡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
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在父母對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資解決。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應斟酌其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亦不因失業而得免除。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具有工作能力,縱其目前擔任家庭主婦,仍難謂其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配偶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無違誤。
㈢依上,原確定裁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可認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非有據。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薪資受到扣押,又因承擔○○公司勞健保之公司債務遭執行,並清償欠稅,且已辭去總經理職務,入不敷出,107、108年間縱稍有餘款,亦用以清償先前欠款,實際餘款不如原確定裁定之推測,伊之薪資債權難以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乙節。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本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事實審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業如前述。查,原確定裁定已論及上開各項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裁定第4至7頁),且此部分再審理由核屬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錯誤之指摘,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應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貞秀
法官蔡孟珊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