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仁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仁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宋仁鍾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民國91年9月30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且於92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㈡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㈢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與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於100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又於10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2月又13日。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將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 宋仁鍾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其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點以打火機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卷第37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卷第15頁、第42頁)附卷可稽。
(三)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屬三犯以上,及公訴人求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