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陳秀珍 被告 吳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審易字1766號竊盜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附民字第5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晚上6時許,以木架破壞鐵門再伸手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頂樓加蓋房屋之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金錢(下稱系爭物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物品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9萬2,253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利益,亦應予以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26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竊盜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0
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案卷第66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18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57號案卷第20至28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證物清單(見偵查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北警鑑字第1000073244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可稽,並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多媒體液晶顯示器產品保固卡、物品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前揭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事,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復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是以,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價值共計239萬2,253元之系爭物品等情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致原告喪失對系爭物品之占有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且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於竊得系爭物品後,已將物品部分變賣,金錢部分則花用殆盡乙節,亦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陳明 無誤(見偵查卷第61頁),堪認系爭物品因被告業已變賣、花用,而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則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226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損害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原告起訴時之市價│├──┼─────────┼────────────┤│1│32吋奇美液晶電視1│1萬3,500元│││臺││├──┼─────────┼────────────┤│2│SONY-T20黑色數位相│1萬2,000元│││機1臺││├──┼─────────┼────────────┤│3│黃金戒指19枚│總計57錢,以100年10月15││││日(下同)金價1錢6,320││││元計算,價值共計為36萬││││240元│├──┼─────────┼────────────┤│4│鑲嵌有水鑽、水晶,│總計2兩,價值共計為113│││或經雕刻裝飾之黃金│萬7,600元│││項鍊9條││├──┼─────────┼────────────┤│5│黃金耳環2對│總計3錢,以金價1錢6,32││││0元計算,價值共計為1萬││││8,960元│├──┼─────────┼────────────┤│6│黃金手環7條│總計13.29錢,以金價1錢││││6,320元計算,價值共計為││││8萬3,993元│├──┼─────────┼────────────┤│7│黃金金元寶2個│總計8兩,以金價1錢6,32││││0元計算,價值共計為50萬││││5,600元│├──┼─────────┼────────────┤│8│蛋雕黃金1個│總計8錢,以金價1錢6,32││││0元計算,價值為5萬560││││元│├──┼─────────┼────────────┤│9│黃金音樂盒1個│總計15錢,以金價1錢6,32││││0元計算,價值為9萬4,80││││0元│├──┼─────────┼────────────┤│10│豹紋化妝包1個(內│價值共計10萬元│││有SEIKO手錶及JOJO││││手錶、品牌手鍊及項││││鍊)││├──┼─────────┼────────────┤│11│木製盒子1個,內有│1萬5,000元│││現金1萬5,000元││├──┼─────────┼────────────┤│總計││239萬2,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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