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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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自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自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境宸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卷附星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影本上偽造之「境宸有限公司」、「 蔡宏駿 」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境宸有限公司」、「蔡宏駿」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自立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志勝營造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下稱志勝公司)之負責人呂永松(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志勝公司之名義後,再向星能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星能公司)洽商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屏南營區整建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明知其下包商即境宸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4樓,下稱境宸公司)並未同意黃自立得代為刻製境宸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宏駿之大、小章,亦未同意擔任志勝公司前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竟為能及時向星能公司提送連帶保證人契約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
4月間左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境宸有限公司」、「蔡宏駿」印章各1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3樓之住處,持上開偽造之境宸公司及蔡宏駿印章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藉以虛偽表示境宸公司已同意擔任志勝公司於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該工程合約之私文書,再遞交星能公司用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宏駿、境宸公司及星能公司;嗣經蔡宏駿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境宸公司及蔡宏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自立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宏駿之證詞。
㈢卷附上開工程合約影本、存證信函、明細表、境宸公司常用合約章印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境宸有限公司及蔡宏駿之印章及其後蓋印在卷附之「工程合約」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星能公司遞交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境宸有限公司」及「蔡宏駿」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爭取工程合約,貪圖一時方便,便宜行事,明知告訴人境宸公司及蔡宏駿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宜,竟仍偽刻印章蓋用於合約上據以行使,侵及相關契約文書之信用與公正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即境宸公司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參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足以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與被害人境宸公司達成和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之,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蔡宏駿當庭表達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境宸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被告在卷附之工程合約影本上所偽造之「境宸有限公司」、「蔡宏駿」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境宸有限公司」、「蔡宏駿」印章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同條規定併予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工程合約,業已行使交付予星能公司收執,自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即境宸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並應於民國102年5月起至10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另應於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拾貳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