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50號原告 許妤嘉 法定代理人 許泳茂
李穎萍 原告 吳嘉欣 法定代理人 吳弘杰
吳詹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 黃信賀 被告明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騰億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2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另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既非為各債務人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是依其情形僅可能其權利義務為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原因所發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訴訟之原因。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賀於民國99年10月30日駕駛被告明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被告黃信賀無故將車輛停靠路邊,車身跨越快車道處,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吳嘉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與其發生撞擊,原告吳嘉欣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右下肢短縮2.1公分,原告吳嘉欣所搭載之原告許妤嘉則受有右側橈、尺開放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傷害,原告共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上等損害,原告吳嘉欣部分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 吳妤嘉 部分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明恩公司車禍時係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責任保險,爰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與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及新光公司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固僅於各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提起共同訴訟。而被告黃信賀之住所係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被告明恩公司之營業所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被告新光公司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各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均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有被告黃信賀戶籍謄本及被告明恩公司、新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本卷第44至54頁),且原告對於被告黃信賀、明恩公司係依據侵權行為而涉訟,原告對於被告新光公司係依據保險契約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之法院,是能否提起共同訴訟已非無疑,自無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逕認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且被告明恩公司與被告新光公司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前段亦已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告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不論依要保人、被保險人即被告明恩公司或請求權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均在桃園縣,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及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55至57頁、第69頁),故本件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黃信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惟被告明恩公司並未到庭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因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黃信賀與被告明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且被告明恩公司住所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位在桃園,被告黃信賀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實體上陳述之行為,形式上不利於被告明恩公司,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又被告新光公司亦未曾到庭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則本件並無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佑珊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