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08號異議人日商白山開發株式會社(HAKUSANKAIHATSUCO.,法定代理人 福田正興 (MASAOKIFUKUDA)相對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唐嘉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所提書狀名稱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狀內亦以「抗告人」自稱,惟核其真意應為對該司法事務官作成之裁定表示不服,應屬上開規定所稱「異議」,並非抗告,首先敘明。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既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是上開所謂「本案勝訴確定」,應指假執行擔保之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而言。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與相對人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日幣3548萬2143元本息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判決全部勝訴,異議人並依該判決關於得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35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諭知,於98年11月27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66號提存事件提存335萬元,茲因異議人已全部勝訴,並以102年1月15日臺北杭南郵局第
1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又臺灣高等法院98重訴字第700號判決僅廢棄原審關於利息部分之諭知,仍維持原審命相對人給付日幣3548萬2143元之判決,原裁定以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6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35萬元准予返還。
經查,異議人前依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日
幣4073萬4938元本息,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日幣3548萬2143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異議人以3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異議人遂於98年11月27日依該判決諭知之供擔保金額向本院提存33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案列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66號提存事件),並執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勝訴部分日幣3548萬2143元(不含利息)聲請假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08280號),98年12月1日受償26萬4828元(包括執行費8萬1286元)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重訴字第7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日幣3548萬2143之利息部分,其中日幣2500萬元超過97年3月6日;於日幣524萬1071元超過97年7月1日;於日幣524萬1072元超過97年8月31日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異議人不服,更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及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是本院97年度年重訴字第886號判決異議人勝訴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就部分利息及該部分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即難謂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97年度重訴字第886號判決主文第5項係針對第1項判命相對人給付之全部金額,而酌定供擔保金額為335萬元,是該判決假執行所擔保之本案請求,自包括日幣3548萬2143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僅日幣3548萬2143元而已,異議人以上開擔保金數額係針對本金日幣3548萬2143元酌定,不包括利息云云,顯無足採。另異議人前本院97年度年重訴字第886號判決為假執行,並已獲部分受償,則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發生,尚屬不明,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因假執行而供之擔保,目的為擔保債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既屬二事,異議人以其未獲完全清償為由,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亦不足為取,異議人主張系爭提存物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核無理由。惟相對人與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所為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已確定不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得確定,相對人非不能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異議人已於102年1月15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發還提存物要件相符,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