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5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明輝於民國102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路邊停放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件被告林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第8頁反面、第11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1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查本件被告因飲酒後駕駛不穩定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員警剛好巡邏經過,已經發現被告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並有員警填載之是否符合自首情形報告表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人姓名、地點。...」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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