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德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4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德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德民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玉山銀行貸款專員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稱代辦貸款需向其索取銀行帳戶供製造虛假薪資轉帳交易,以供銀行審核取得貸款,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1年3月1、2日間,至臺北市○○街○○號、19號附近之貨運行,將不知情之 童亞琴 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給上開不詳男子指定之人。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㈠於101年3月9日晚間6時34分許,去電 蕭國明 佯稱為PCHO
ME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告知因其先前使用信用卡刷卡購物,而購物中心之會計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蕭國明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蕭國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在ATM將新臺幣(下同)1萬5,012元匯款轉入上開富邦銀帳戶,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後該集團成員故技重施欲接續詐騙其帳戶提款卡,蕭國明始發覺受騙。
㈡另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去電 高聖雅 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即時處理會造成重複扣款云云,致高聖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ATM將9,
898元匯入上開富邦銀帳戶,該集團成員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後該集團成員接續行騙,詐稱高聖雅之提款卡已遭鎖定,要寄至指定地址以解除鎖定云云,高聖雅不疑有他而於翌(10)日早上9時32分許,以大嘴鳥快遞方式將某帳戶提款卡寄至收件人「 江建昇 」(收件地址臺中市○○○路○○○號),然高聖雅查知其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聖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唐德民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3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童亞琴及證人蕭國明、高聖雅之警詢證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函附之上開富邦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
五、被告於託人代辦貸款之際將其所借用而持有之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等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蕭國明、高聖雅2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於貸款之際,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造成被害人2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業已各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匯款單據),參酌被害人2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上開帳戶提款卡本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又將之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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