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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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福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福江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軍法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1年6月等,其中搶奪強盜案件,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其餘各罪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後依法就得減刑者加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甫於民國98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託詞應徵工作需繳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測試信用是否正常,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在新北市○○區0000
000號出口,將其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遣人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去電 張莉瑩 佯稱其網路購物消費後至超商領貨繳款時條碼刷錯,須至金融機構匯款云云,致張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33分許,將12,320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張莉瑩隨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張莉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福江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3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見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之上開自白。
㈡證人張莉瑩之警詢證詞。
㈢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
五、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同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軍法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1年6月等,其中搶奪強盜案件,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其餘各罪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後依法就得減刑者加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98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被害人張莉瑩之金錢損失,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