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