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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