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下旬之某日、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一0八之七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涉竊盜案件(另行偵辦),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一九號為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採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所煙毒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及被告本次被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三號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嘉所豐衛字第0九二000二五九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相關之前案記錄,仍不知戒除毒品,素行非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