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2、證人 郭慶琳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3、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4、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一紙;5、奇美醫院診斷書二紙;6、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