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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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甲○○之主觀犯意,就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犯行部分,補充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就肇事遺棄犯行部分,補充為「另起遺棄逃逸之故意」;另刪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關於過失構成要件事實之載述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檢察官具體求處刑期之意見,本院認關於被告肇事後逃逸犯行部分,因其於案發之後,隨即因良心不安而返回事故現場,且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飲酒過量駕駛車輛致生交通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則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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