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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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聽任無機車駕駛執照之 石秀蘭 駕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六百元。
二、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到庭辯稱:伊並未於上開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上開機車借予任何人駕駛,亦不認識被舉發之駕駛人石秀蘭等語;又據舉發石秀蘭無照駕駛違規行為之警員 林荒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駕駛該部輕型機車之人為一男一女,未戴安全帽(工地塑膠帽不符)及無照駕駛,於攔檢時曾查證並無失竊資料,而由違規人敘明姓名及車籍資料即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伊現在已不記得當時舉發車輛之車型、有無加裝菜籃子等語觀之,舉發警員林荒仙當時雖係依據違規人敘明車籍資料,核對該車無任何失竊紀錄後而舉發,然衡諸現今社會上偽造、變造之車牌時有所見,參諸上述異議人陳稱並不認識違規駕駛人石秀蘭,並未借車、駕車,且異議人居住地為嘉義縣,石秀蘭違規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等情,顯難完全確認警員林荒仙舉發無誤,況該駕駛人並未攜帶行照(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欄填寫「待查」),則縱屬該駕駛人係駕駛異議人所有機車,亦難逕謂異議人有聽任他人無照駕駛違規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借予石秀蘭上開機車,聽任其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是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顯尚乏充分證據,不足證明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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