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該公路二公里七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進,適有 侯新發 騎乘腳踏車,沿上揭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駛至,甲○○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侯新發人車倒地,甲○○立即下車查看,且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告知其為駕駛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侯新發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朴子分院救治,惟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甲○○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等情。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而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及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0一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三三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其犯罪及發覺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此有警訊筆錄及相驗卷可資參照,又被告退伍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故被告之犯罪及發覺均係在任職服役中,依前揭判例及解釋,本案自應受軍事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