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及移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九十年間犯有竊盜、贓物等多次前科,且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旁某處,機車鑰匙仍插在該機車電門上未取走,在無人注意之情況下,即以此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離,竊取該機車得手,竊得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中市○區○○路老人亭附近,機車鑰匙仍插在該機車電門上未取走,在無人注意之情況下,亦以此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離,竊取該機車得手,竊得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天祥街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甲○○、丙○○所有,且均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及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在卷可稽,且上開二部機車自被告處查獲,現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二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憑。綜此以觀,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復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九十年間犯有竊盜、贓物等多次前科,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足見被告屢次犯罪,品行不佳,且竊取前揭機車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不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0部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二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九十年間犯有竊盜、贓物等多次前科,已如前述,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再為本案連續二次之竊盜犯行,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經警方查獲後,仍未能痛改前非,竟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再次竊盜,顯見其已養成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六月,以資矯治。至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因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依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即無該條例可資適用,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