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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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事實欄補充、更正甲○○所受之傷勢為「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4-5公分併1顆牙齒脫位」。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就犯行已坦認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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