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真 」或「臭腳的」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男駕駛膠筏,在高雄港中洲漁港製冰廠前搭載丙○○,一同前往海軍旗津營區20號碼頭(即高雄港海軍4廠),且約於97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之日出前夜間,停靠在停泊於該碼頭之美字號第347號軍艦(下稱前開軍艦)艦尾後,留在膠筏上把風,至丙○○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以攀爬艦尾鐵梯之方式,無故侵入夜間派有士兵輪替留守居住之前開軍艦,進以該等螺絲扳手、拔釘扳手資為工具,拆卸係屬前開軍艦內部零件之輪軸3個、輪機大型鎖頭2個、輪機彎型管路9個,而予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時55分許,為執勤士兵乙○○、甲○○2人發覺報警前來將丙○○當場逮獲,並扣得前開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至甲男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甲○○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後述之警詢中陳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詳見理由貳㈢),至承辦員警在未使用不法手段之情形下,勸說被告勇於認罪,也要無害及被告陳述任意性之可言,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後述之警詢中陳述,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係出於竊盜之目的,方於前開時點無故侵入前開軍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取物品得手之犯行,並辯稱:當晚我是隻身1人徒手潛入軍艦想偷東西,但我繞了軍艦2、3圈,尚未發現值錢的物品前,就遭警方逮獲了,根本未及動手行竊。至於軍艦內部遭拆除之輪軸3個、輪機大型鎖頭2個、輪機彎型管路9個等零件,原即散落在地面,均與我無關,另警方當場查扣之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也俱非我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意圖行竊,遂約於97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之日出前夜間,無故侵入適由乙○○、甲○○留守之前開軍艦,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為據報前來之警方當場逮獲;又警方進而巡行船艙發現係屬軍艦內部零件之輪軸3個、輪機大型鎖頭2個、輪機彎型管路9個俱遭拆卸而散落地面,另並當場扣得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等節,為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14-15頁),且經證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2、13-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8-34頁)在卷,及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扣案可稽,自均堪認定。
(二)依前開現場照片顯示:各該遭人拆卸而散落地面之輪軸、輪機大型鎖頭、輪機彎型管路等零件,均係金屬作成,從而果欲以拆卸,顯非得徒手為之,必賴相當工具襄助不為工。佐諸警方也恰好(僅)在軍艦內查扣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等工具,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足稽;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另陳稱:扣案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等工具並非軍艦上之物品等語(警卷第12頁),則扣案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等工具,乃係行竊者刻意自外攜帶而來資為行竊工具,並已實際用以拆卸前開輪軸、輪機大型鎖頭、輪機彎型管路等零件使用,亦堪以認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我與友人當夜原在港區捉魚,因我臨時起意想偷軍艦內的鋼鐵加以變賣,就讓友人以其所有的膠筏,從高雄港中洲漁港製冰廠將我載送到軍艦艦尾,並讓我從艦尾鐵梯攀爬上艦,友人則留在艦尾等我竊得物品後要一起離開,但我還沒拿走任何東西就被執勤士兵發現,友人見狀即迅速逃離現場以躲避警方追捕;我是攜帶扣案螺絲扳手2支及拔釘扳手2支,趁軍艦駐守士兵閃身時登船侵入軍艦的,被查獲前,我已將輪機大型鎖頭、輪機彎型管路等零件拔下,並計畫將全數經拆卸之零件,一併帶往舊貨商脫售等語綦詳(警卷第2-5頁、第8頁);及至偵訊中,亦坦言:我有攜帶螺絲扳手及拔釘扳手潛入軍艦,我本來就是想看看軍艦內有無物品可供竊取等語不諱(偵卷第4頁),本院經核被告前開警、偵訊陳述內容,不惟就行竊起因及如何侵入軍艦等事項,作有清楚、完整之說明,復可合理解釋扣案螺絲扳手、拔釘扳手之由來,原堪認真實性甚高而可以採信。再參以前所認明:行竊者既刻意自外執螺絲扳手、拔釘扳手等工具入艦,並已使用該等工具逐一將輪軸、輪機大型鎖頭、輪機彎型管路等零件予以拆卸;及現場照片另顯示:各該輪軸、輪機大型鎖頭、輪機彎型管路等零件之體積俱屬非鉅,應可輕易取走等節,茍行竊者並非被告,而係別有未經查獲之人,該人所為之竊盜犯行既未遭發覺、制止,又焉可能將已然竊取得手之物品,連同犯案工具,恣意棄置現場而不予取走,致令自己大費周章之竊盜犯行成空?益徵被告、甲男乃於97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之日出前夜間,共乘膠筏前去前開軍艦行竊,且推由甲男共留在膠筏上把風,至被告則受推持扣案之螺絲扳手及拔釘扳手侵入軍艦內,並以之為行竊工具,拆卸係屬前開軍艦內部零件之輪軸、輪機大型鎖頭、輪機彎型管路等物,而予竊取得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以首開情詞置辯,並空言否認其警詢中所述之真實性,俱顯非實在,無足採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甲男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前開軍艦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前開經拆卸之零件體積俱屬非鉅,而可輕易取走,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於拆卸各該零件之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已告既遂無訛,尚不應被告事後復因故將該等零件置於現場而異(起訴書誤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第14頁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既足供拆卸軍艦內部金屬零件使用,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竟執以於夜間侵入經派有士兵輪替留守居住之前開軍艦內行竊,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被告與甲男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
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入監服刑完畢,猶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夥同友人於夜間侵入軍艦行竊,所為明顯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乃係攜帶兇器犯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之威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辭狡辯,更足徵其毫無悔意。本院另斟以被告所竊得之軍艦內部零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螺絲扳手、拔釘扳手各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