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4
7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67
0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8頁)為證;及論罪部分再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萌生歹念,而侵占被害人丙○○之支票3張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丙○○、乙○○、丁○○財產上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三人達成調解(本院9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並賠償被害人丙○○損失及獲被害人乙○○、丁○○原諒,深具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罰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被害人丁○○、乙○○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一節,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