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初,向其以前之軍校同學甲○○誆稱:其欲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及PUB生意,獲利優渥,邀甲○○參與投資,甲○○先以資金不足為由加以拒絕,乙○○則一再遊說稱其認識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可代為辦理銀行信貸,資金並無問題等語相誘,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乙○○所示委由丙○○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貸款。俟銀行核貸後,乙○○即代為領取甲○○所貸得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86萬元,惟未將該些款項用於投資,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東中小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本票、交易存摺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條、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扣款授權書、對帳單,及台南企銀軍人小額消費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借據暨授信增補契約、存摺交易明細表,暨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資料、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9條原分別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各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而將「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是修正前後就累犯之適用範圍互有擴張及減縮。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顯然對於本案科刑範圍影響較鉅,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施以一詐術行為,向同一被害人分次詐得款項,應認係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交情,取得告訴人信賴後,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86萬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尚未償還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偵查中曾於95年5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同年月30日緝獲歸案;嗣本院復於96年12月6日發布通緝,96年12月10日其自動到案而撤銷通緝,則依前開條例規定,尚非屬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貸款銀行│核貸金額│├───┼──────┼───────┼───────┤│1│93年12月23日│高雄縣大社鄉中│連增貸部分共78││││山路292號台東│萬元││││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台東企銀大社分│││││行)││├───┼──────┼───────┼───────┤│2│93年12月28日│台南區中小企業│155萬元│││起至12月31日│銀行股份有限公││││止│司高雄分行(下│││││稱台南企銀高雄│││││分行)││├───┼──────┼───────┼───────┤│3│93年12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53萬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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