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福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間與訴外人 徐國隆 、丙○○受僱於被告,施作被告所承攬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八德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按日計酬,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初期雖均依約給付工資,惟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19,
450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12,000元),另積欠徐國隆95年9月份薪資155,000元、積欠丙○○95年9月及同年10月份薪資179,350元,因徐國隆與丙○○已於96年3月21日將其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外原告另於95年3月28日、同年4月12日替被告代墊工具款項共計7千元,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又被告曾委託原告繪製施工圖而應給付原告102,760元費用,亦未履約給付,爰依僱傭契約、債權讓與及兩造間有關償還代墊款與繪製施工圖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56,110元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以每噸5,200元(含稅)之代價,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綁筋工程後,自行僱用徐國隆與丙○○及其他之綁筋工人,原告與徐國隆、丙○○均未曾受僱於被告,因原告承攬綁筋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資或代墊款,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係向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綁筋與模板工程。
㈡原告負責之工作內容乃安排、調度綁筋工人,繪製施工圖
供綁筋工人施作綁筋作業,並就整個綁筋工程為監工,而徐國隆與丙○○則均為綁筋工人。
㈢被告曾支付品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品昆公司)有關購買機械款項2萬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徐國隆、丙○○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徐國隆、丙○○工資?積欠之工資若干?㈢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墊工具款7千元及繪製施工圖費用102,760元?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徐國隆、丙○○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承攬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丁○○係受僱於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之綁筋工
人,並督導系爭工程之綁筋作業,薪資為每日2,200元,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而原告之工作內容,乃安排、調度綁筋工人,並就整個綁筋工程為監工,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證人丁○○從事之工作內容,大同小異。又原告與丁○○除負責監督系爭工程之綁筋作業外,尚曾分派至林口監督綁筋作業,且原告離開系爭工程後,乃由證人丁○○接替原告之職務,亦經證人丁○○、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6頁、第161至162頁),故原告不僅與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且同受被告之指示在各個工地,負責監督綁筋作業,而為被告提供勞務。
⒊次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均係由原告填寫工程請款
單後,向被告請領撥款,此有工程請款單2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126至150頁)。又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告離開系爭工程後,其確曾僱用丁○○、丙○○及其他綁筋工人,以完成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124頁),因系爭工程之綁筋工人,係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從事綁筋工作,而綁筋工人之應領薪資,係由原告向被告領取後,發放予綁筋工人,惟就林口工地部分之綁筋工人薪資,則由丁○○負責發放,且丁○○接手系爭工程之綁筋工程監工業務後,即按現場工作之人數與工時,記錄點工記錄,並填寫類似前述工程請款單之資料後,向被告請領款項,待被告依丁○○之點工記錄撥款後,丁○○再轉發綁筋工人等情,並經證人丙○○、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0至161頁),則以丁○○為領取綁筋工人及自身之薪資,應填具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款項以觀,原告依同一模式填寫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款項,衡情亦係請領薪資,尚不得請款單記載有「工程」二字,遽認被告依請款單撥付之款項為承攬報酬而非薪資。再觀諸前述工程請款單之請領日期(見本院卷第25
3頁、第126至150頁),顯示原告請領款項之時間,並不固定,除第25期工程請款單記載「已完成數量886.52T」等字樣外,其餘24紙工程請款單從未記載原告施作完成之噸數,且原告請領第4期(95年4月25日)與第5期(95年4月
26日)款項之日期僅差距1日,且施作進度均為一樓樑版;請領第7期(95年5月5日)與第8期(95年5月7日)款項之日期差距2日;請領第13期(95年6月6日)與第14期(95年6月9日)款項之日期僅差距3日,施作進度均為一樓及MF柱牆;請領第19期(95年8月15日)與第20期(95年8月16日)款項之日期差距亦僅有1日,若原告係按施工進度,分階段請款,應無可能在短短1至3日之間,即可完成階段工程而請領工程款,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係按施工噸數計算得請領之款項數額,前述工程請款單豈有不明確記載完成之噸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本院審酌原告與證人丁○○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又均負責記錄綁筋工人之人數與工作時間,則原告主張係依點工記錄請領款項,應屬可信。準此以言,原告與徐國隆、丙○○均係依其等提供勞務之時間計算得請領之報酬,而非以完成特定工作為必要,則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
⒋再查:徐國隆與丙○○均為原告找來從事系爭工程之綁筋作
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並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徐國隆與丙○○均係經由原告之引介而至系爭工程工作。由於原告僅係受僱被告提供勞務,已如前述,並不負有完成綁筋工程之義務,而無僱佣徐國隆與丙○○之必要,且原告、徐國隆、丙○○及其他綁筋工人之薪資,僅係由原告向被告請領後轉發,實際撥付薪資款項者,仍為被告,故本院認徐國隆、丙○○各與被告間,亦均成立僱傭契約。
⒌證人丙○○雖曾證稱:其認為找工人的人就是老闆,其係原
告找來施作系爭工程之綁筋作業,其應領之薪資,原告自屬有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其復證稱:原告僱請其與其他綁筋工人,原告不在時,則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丁○○係受僱於被告,負責管理、監督系爭工程之綁筋作業,而與原告並無隸屬關係,已如前述,若原告確為丙○○之雇主,丙○○僅需對原告負責,自無可能由丁○○替代原告之地位,故丙○○前開所言,僅係表達其個人就本件積欠薪資一事,原告應負道義責任之意,尚不能認為丙○○與原告間,存有僱傭契約。
⒍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之規定,營利事
業所給付之薪資,應於給付時,依相關規定扣取稅款後,將扣取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查,被告就其僱用之模板工人及綁筋監工丁○○,均有依法開立扣繳憑單,已據被告提出扣繳憑單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原告就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261頁),而堪認定。惟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開立扣繳憑單,固不妨作為認定扣繳義務人與納稅義務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之參考,但因實務上不乏營利事業將非受其僱佣之人,充作給付對象,而開立不實扣繳憑單,虛報營利事業成本,以減輕所得稅負擔之案例,以及將實際受僱於事業之人員,漏開扣繳憑單,以規避日後需支付退休金、資遣費等負擔之現象,故營利事業可能基於各種稅賦之考量,而虛偽開立扣繳憑單,或故意、過失而漏開扣繳憑單,從而,尚無法單憑被告未開立原告、徐國隆、丙○○之扣繳憑單一事,據以否定原告、徐國隆、丙○○間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辯稱若原告、徐國隆、丙○○為其所僱用,應有扣繳憑單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徐國隆、丙○○工資?積欠之工資若
干?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受僱人依僱傭契約請求雇主給付薪資,就雇主應給付薪資之範圍,應由受僱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原告、徐國隆、丙○○119,450
元、155,000元、179,300元薪資,無非以點工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9頁),因被告否認前開點工記錄單上之記載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4頁),而前開點工記錄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書面,以致前開點工記錄單上記載原告、徐國隆、丙○○之施工日數,是否真實,即堪質疑。又原告僅負責綁筋工程之監工,並不負責實際綁筋作業,至於點工記錄單記載原告之工作內容「一工」、「半工」、「#」等字樣,乃代表原告當日到場監工之時間為整天、半天或未到場監工,另徐國隆與丙○○之部分,則記載徐國隆與丙○○帶隊之綁筋工人之人數與施作時間,例如「5工」,乃指施工人數5人,施作時間為1日,或施工人數為10人,施作時間為半日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9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惟依前開點工記錄單95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記載,僅有原告之監工記錄,而無丙○○或其他綁筋工人之施工記錄(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因監工之前提,在於工程現場有工人進行綁筋作業,前開點工記錄單記載95年11月及同年12月份,僅有原告進行監工,而無任何工人進行綁筋,自屬可議。況且,原告離開系爭工程,而由丁○○接手原告之工作時,仍由丙○○負責帶領綁筋工人進行綁筋作業,嗣後丁○○離職時,丙○○仍繼續留在工地,直至系爭工程完工止,亦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62頁),詎前開點工記錄單卻無丙○○於95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綁筋工作紀錄,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再查:依前開點工記錄單之記載,原告、徐國隆、丙○○於
95年9月份之工作量各為19工、126.5工、34.5工,以每工2,500元計算,其等3人應領之薪資數額分別為47,500元、316,250元、86,250元,扣除其等3人已領數額28,000元、161,250元、56,000元,被告就其等95年9月份薪資尚各欠19,500元、155,000元、30,25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原告提出之95年9月份點工記錄單,足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徐國隆、丙○○薪資,而非全然拒絕給付。惟依前述工程請款單之記載,原告於95年9月份共計請領第21期、第22期、第23期款項,請領款項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合計68萬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128至130頁),因被告提出之25紙工程請款單,均係由原告填寫後向被告請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由於原告填寫工程請款單時,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無可能事先填載不實資料,且前述工程請款單均有原告之簽名,應足以確保工程請款單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準此以言,被告於95年9月份之撥付款項,既高達68萬元,遠超過點工記錄單記載原告、徐國隆與丙○○當月應領薪資共45萬元(計算式=47,500元+316,250元+86,250元),則原告依點工記錄單,主張被告當月尚欠其、徐國隆、丙○○薪資款項各28,
000元、161,250元、56,000元,合計245,250元,即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95年10月共計向被告請領第24期及第25期款項合計67萬元(計算式=320,000元+350,000元),有該2期之工程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與點工記錄單記載被告於95年10月僅支付薪資款項305,00
0元(計算式=35,000元+270,000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然不符,且依第24期及第25期請款單之記載,被告於95年10月撥付之薪資款項亦超過原告主張該月其與丙○○得請領之薪資款項491,550元(計算式=72,500元+419,05
0元),則被告撥付之款項額度即足以支付薪資,自無可能尚欠原告與丙○○95年10月份薪資未給付。
㈢原告是否為被告代墊工具款7千元及繪製施工圖費用102,76
0元?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曾為被告墊付工具款共7千元予品昆公司,
並由被告負責清償工具尾款2萬元予品昆公司一節,業已提出銷貨單2紙為證(見本卷卷第11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就留存於工地之機械,給付2萬元款項予品昆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丙○○復證稱:原告除負責綁筋作業之監工外,亦負責系爭工程之進料與簽單,而曾為被告代墊工具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因原告所提之銷貨單2紙,業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被告,足認係被告向品昆公司訂購,而非原告,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綁筋負責,僅負責監督,而不實際參與施作綁筋,應無自行購買機械工具之必要,由此足認原告主張曾為品昆公司支付代墊款7千元,應屬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銷貨單,並無統一發票以資佐證,而難認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款項云云,因被告支付2萬元款項予品昆公司之部分,品昆公司亦未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品昆公司並非就其所有交易行為,均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被告據此否認原告曾代墊款項之事實,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已就其主張代墊款項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工具款7千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⒋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繪製鋼筋長度及如何綁接鋼筋之施工圖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工作,同意給付102,7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之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確有積欠其、徐國隆、丙○○95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亦無法舉證曾為被告繪製綁筋施工圖,被告並同意就此部分給付原告102,760元,故原告依僱傭契約、債權讓與及兩造間有關給付繪製施工圖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繪製施工圖費用,均難認有據。惟原告就其代墊工具款部分,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之反證,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工具款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