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辛○○
丁○○共同 趙建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五.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八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六號二樓(建號四七五八、四七五九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25地號土地(下稱高雄土地)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46號2樓(建號4758、4759,下稱板橋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精神狀態持續退化,且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並於91年10月9日經鑑定為重度痴症而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嗣並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詎原告所有前開高雄土地乃於92年2月14日、5月8日先後經人以贈與為原因而各將應有部分1/2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另上開板橋房地則經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然原告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既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而無意思能力,該諸移轉登記自均未經原告之同意,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㈠、被告辛○○就系爭高雄土地分別於92年2月14日、同年5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丁○○就系爭板橋房地於93年12月9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長期臥病在床,但在96年2月之前,其生活起居即均由被告辛○○悉心照顧,而原告之監護人甲○○、乙○○則長期在外,平常亦罕回家探望父母,對於其父母雙親之身體精神狀態並不明瞭,而原告於各該移轉登記期間之精神意識仍相當清楚,對於與家人之言談講通仍屬正常,並有足夠之能力辦明贈與及買賣之情事,另吳家財產完全由 吳秋倉 夫婦一手掙得,所有家財,多年來皆由伊等之父吳秋倉負責打理,原告亦一向隨吳秋倉意思處理,晚年二老則將大部分家產分配予其3位兒子,尚未分配之財產中,則由原告與吳秋倉在協商後始決定贈與系爭高雄土地予被告辛○○以酬其長期照顧之辛勞,系爭板橋房地則以半賣半送之方式出售予被告丁○○以免其日後有所埋怨,而該諸手續依此即均由原告親自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後,由負責打理之吳秋倉交予代書辦理,被告丁○○就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亦已由同居人 吳宏基 分2次以現金交付予吳秋倉完畢,故該諸辦理移轉程序均屬完全合法而無瑕疵,自無所謂無效之情事,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甲○○係趁吳秋倉重病且於隱瞞長兄吳宏基之情況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宣告禁治產,並請求由其等任監護人,其等利用原告現已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遂其爭奪家產之心昭然若揭,所訴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號○區○○段4小段117地號,應有部分1/2,58年4月24日登記)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67年8月16日登記)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及46號2樓(建號4758、4759)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均經代書戊○○出名代辦而分別於92年5月
8日、93年12月9日各以贈與、買賣(契約記載土地買價2,832,000元、房屋買價237,000元)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丁○○,而辦理上2項移轉登記所需用之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辛○○以受任人身分代為申請。
㈡、原告於91年10月9日乃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而申請領受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6年8月8日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乙○○、甲○○共同擔任監護人。
㈢、原告自91年12月19日起即受外勞「己○」照護至94年6月止。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2筆不動產分別為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之精神狀況為何?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於92、93年間之精神意識仍相當清楚,並係於與其夫吳秋倉協商後決定為系爭移轉行為云云,並舉以前鄰居即證人庚○○○到庭證以「原告於92、93年間人還好好的,只是走路比較不方便而已...可以知道事情」等語,外勞仲介人員即證人壬○○、 許芝華 到庭證以「己○去時阿媽只是腳不能動,會說話,我們問他什麼,她會回答...我們有問他己○照顧得好不好,他會點頭,還問他己○有沒有幫他按摩、拍背,他也有回答...己○第二次要辦的時候,丙○○○才沒有開口講話,第一次時還正常,要問他,他才會回答,平日他是不講的」等語為證,惟查,原告於91年10月9日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而申請領受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6年8月8日乃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乙○○、甲○○共同擔任監護人已如上述,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000-000頁)、身分障礙手冊(10頁)、本院96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1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在為禁治產宣告時乃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為精神狀況之鑑定,該鑑定有關原告之重要疾病史部分乃載以「 吳陳員 係於89年開始至本科門診治療追蹤,89年7月首次因情緒低落、活動量明顯降低而住院本科治療,之後再於90年9月因怪異行為,記憶能力減退等症狀住院本科治療,在91年1月因出現陣發性遲滯、不語、行為退化等情形住院本科,出院之後之同年7月因敗血症先在聯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再於同年8月轉診至本院感染科治療,近幾年來病情逐漸惡化,因此家人於96年2月將原告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並於4年前開始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護,目前原告之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旁人協助」等語,原告於96年6月27日之鑑定結果則為「吳陳員為重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及人際對應之功能均巳嚴重退化,加上判斷力差,無法對環境做出有效因應,一般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根據上述評估,吳陳員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以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語乙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精字第0960007666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件附卷足憑(111頁以下),另證人即自91年12月19日起負責照顧原告之外勞「己○」於本院則證稱:「我是到2002
.12.19開始照顧原告,原告當時手腳僵直、不會動,不會講話。(問:當時原告有無辦法與人互動或是瞭解意思?)我不知道他是否懂得別人的意思。(問:有無辦法溝通?)我也不太清楚。(問:證人如何與原告溝通?)不太清楚。原告從來沒有說要大小便、冷等。(問:從開始照顧原告,原告有無向證人表示過什麼?或要求過什麼?)從來沒有。」等語,是依原告病史所示,其自89年開始即已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為門診治療追蹤,此後迄於91年1月間即歷有情緒低落、活動量明顯降低、怪異行為,記憶能力減退、陣發性遲滯、不語、行為退化等情形而住院治療,而其在為系爭移轉行為前之91年10月9日並經該院鑑定為有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而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等情況而認屬重度失智症,並因此領受身心障礙手冊,則以其於91年10月即屬重度失智,並該症僅有逐漸惡化之趨勢而難減緩之情況,對照在此後負責照護原告日常生活而應為最了解其情況之證人「己○」所述及原告係於96年6月間經精神狀態鑑定為心神喪失之進程,原告於91年10月以後,其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應均已為喪失而呈精神耗弱之情況,且此並不因其對週遭向之為日常應對之人偶為回應而有異(原告縱如證人庚○○○等人所述意識雖仍清楚,對叫喚能為反應,惟此僅表示原告尚未陷昏迷狀態及尚有本能反應而已,其既已喪失自我照顧、近事記憶、判斷等能力而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其自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則原告於系爭
2筆不動產在92年5月、93年12月間分別為移轉登記時,其自已為精神耗弱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甚明,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㈡、系爭移轉行為是否有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條、第5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2筆不動產在92年5月、93年12月間分別為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其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均已喪失而呈精神耗弱之情況,並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如上述,而系爭2筆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況業經代書即證人 林子良 到庭具結證稱:「(問:該地移轉之經過為何?)這塊地是他們爸爸 吳秋艙 請我辦的。(問:辦理這件移轉登記有無接觸過丙○○○?吳秋倉當時如何表示?)我沒有接觸過丙○○○,都是他先生吳秋倉拿回去蓋章的。(問:辦理移轉時,丙○○○之情況如何?)身體不好的樣子,我實際上不太瞭解,當時板橋與高雄的地,都是我辦裡的,而高雄的地是吳秋倉拿回去給丙○○○簽名的,因為當時要一起辦,但因為稅的問題,所以才分開辦理。(問:如何知道該簽名是丙○○○親自簽名的?)我不知道。我是叫吳秋倉拿回去給她簽的。(問:辦理過戶都沒有與丙○○○接觸?)都是他先生來的。(問:當時辦理過戶之證件何人交付?)都是吳秋倉他自己拿來的,他都是壹個人來。」等語,是原告於辦理系爭2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雖未經禁治產之宣告而不能認其即屬無行為能力,惟行為能力係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而原告於斯時既已喪失對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而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其就系爭2筆不動產為辦理贈與或買賣之移轉登記而在相關契約上之簽名、申請文件等,是否非在無意識中所為而已瞭解其內容,並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即非無疑,且系爭2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均為原告之夫吳秋倉委由代書辦理,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依法律規定原應以書面為之,則縱原告曾委由其夫代為處理,依上開所述,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書面為之,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在系爭2筆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係有獨立之意識能力,或吳秋倉曾得原告以書面契約委任其處理該事務等事實,系爭
2筆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依法自應歸於無效,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均應予塗銷,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2筆不動產分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應已為精神耗弱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出面委由代書辦理系爭登記之吳秋倉亦無原告授與處理權之委任書面,系爭移轉行為依法應均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各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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