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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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第三人 簡平儉 所有之車輛,嗣為達營業之目的而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俗稱靠行),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該車營業虧損、司機裝卸、工人雇用,及勞工權益等概由簡平儉負責,是系爭車輛既由簡平儉實際佔有、使用,其駕駛行為均非異議人所能遇見、掌控,異議人雖曾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應歸責於簡平儉,然原處分機關竟仍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顯非適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在將行政處罰歸責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合公平正義,並使實際負責任之人能知所警惕;又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係公路監理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非汽車所有權轉讓生效之要件,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登記制度,即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適用,上開車輛之實際車主簡平儉既未曾交付該車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斟酌異議人非實際應負責任之所有人,而為前開裁決應非適法,違規事項理應由簡平儉自行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文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形成極大之阻礙。基此,應受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如果仍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前開處罰條例處分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96年9月12日16時30分、97年3月8日
9時16分、97年3月12日16時28分,在高雄市○○路與松信路、北林世全路口、大業北路中鋼路等處,因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由交通警察機關對於異議人逕行舉發一節,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而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係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1份附卷可考,是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該曳引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則無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車輛登記名義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足見異議人仍無解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責,且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緩,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為何。
㈡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
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
㈢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
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卸責之餘地。查異議人與簡平儉間曾於95年11月1日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靠行費用係每月1500元之情,業據證人簡平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卷第17頁),並有上開服務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7頁),且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來福 於本院調查中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靠行對象,依前開說明,自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而關於本案系爭車輛違規超載,異議人是否已盡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乙節,訊之證人簡平儉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異議人(指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來福)有時常來提醒伊不要超載等語(見上開卷第17頁),惟其亦同時證述:異議人沒有定時去伊營業處所,亦未看過磅之情況,伊於出車前不一定會過磅,因為地磅是向別人借的;沒有過磅部分僅能算貨物件數,至於有無超載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上開卷第17頁、第17頁背面),顯見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來福固曾口頭提醒簡平儉勿超載之事,惟其並未曾實際觀察注意簡平儉是否設有地磅設備,或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出發前是否確實過磅,而此等管理監督之作為均非難事,僅需異議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駕駛人上開違規情形之發生,參以異議人自承按月均有收靠行費用,是課與其此等程度之管理監督義務亦無過苛,但異議人卻任由靠行車輛之駕駛人自行決定是否過磅,其就本件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已堪認定。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僅消極辯稱靠行車輛駕駛人違規超載非屬異議人所能預見及掌控云云,而未提出其已善盡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異議人前開片面之詞,即免除其監督未周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依法仍應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否則,無異使對汽車運輸業者特別為管理之立法規範形同具文。至異議人倘認本件罰鍰費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仍得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請求簡平儉損害賠償至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規定,於97年4月15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緩1萬4000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自屬允當,本件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