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
林士龍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叁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重零‧陸伍公克)、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晶片壹塊均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每隔二、三日,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出賣海洛因之事宜後,丙○○再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交付海洛因予甲○○,每次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九次,合計九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甲○○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再據甲○○之供述而聯絡丙○○後,於同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後方,當場查獲前來交付海洛因之丙○○,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四‧0二公克(淨重三‧三七公克、包裝重0‧六五公克)、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晶片一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海洛因一包毛重四‧0二公克(淨重三‧三七公克、包裝重0‧六五公克)、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晶片一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雖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係甲○○託其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的,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甲○○,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詞不實在等語。
二、經查:
(一)據另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初供稱:『因 王麗雯 及 康文財 與販賣毒品藥頭不認識,只有我認識,所以他們均是拜託我向藥頭綽號「樹仔」購買。』、『我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樹仔」手機0000000000號,主動與「樹仔」連絡,每次向其購買壹大包(數量不詳),價錢為壹萬元,均是「樹仔」拿到我現住址給我,如果我沒有錢,就先欠款,待我有錢再給。』、『我是從89年11月10日起向「樹仔」購買,每次均壹萬元,約購買交易玖次。』、『我願意與警方合作將真正販賣海洛因之「樹仔」緝捕到案‧‧‧』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偵訊筆錄)。復供稱:
『我是從89年11月10日開始向「樹仔」丙○○購買海洛因的,幾乎是每隔二、三天我就向丙○○購買一次,每次都約在壹萬元左右,每次我都打丙○○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並再約定時間後,都由丙○○將海洛因帶到安和路1段96巷100號的後門給我的。』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偵訊筆錄)。於偵查時,復供稱:『89年11月份開始,最後乙次是89年12月5日,我向他(丙○○)買過很多次,詳細次數不記得了,每二、三天買乙次,每次買的金額不定,他都先把海洛因放我那,他若缺錢,再向我要錢,總共前後向我拿過好幾萬元‧‧‧』、『我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他聯絡後,他再拿毒品到我家給我。』、『‧‧‧丙○○主動說海洛因可賣給我‧‧‧』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甲○○與本件被告丙○○間並無怨隙,衡情另案被告甲○○應不至於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才是。
(二)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甲○○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出錢請丙○○幫其購買海洛因,而非其向丙○○購買的等語,惟據警訊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乙○○證稱:『甲○○的意思是他向被告購買(丙○○)購買的,他並沒有說他拿錢請被告幫他購買的。』等語(參閱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顯然另案被告甲○○翻異前詞,應純係為被告丙○○脫罪卸責之詞,應不足信,故應認另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另案被告甲○○無疑,故其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丙○○竟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但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不再加重其刑。又其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仍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販賣毒品,殘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三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海洛因包裝袋一個重0‧六五公克、行動電話一支、晶片一塊均係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九萬元(因每次賣價一萬元,共約九次,故應得九萬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