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告 張魯鳳
被告 陳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8樓房屋)所有權人,因8樓房屋地板排水管道老舊破裂造成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被告請水電工拆除7樓房屋浴室上方部分天花板進行管線更換工程,惟被告僅支付更換管線之費用,未將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致原告需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又因7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於天花板修繕期間減免房客110年8月份租金2萬元,原告因8樓房屋漏水致出租價金減損請求被告支付1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8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因8樓房屋漏水致7樓房屋需支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及所有權能損害共7萬3,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估價單、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3,8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