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甲○○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4月10日遭被告夥同他人共同佯稱中獎為由,要求認購商品,而分別匯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58300元。
嗣於翌日被告又夥同他人誆稱要領獎必須加入會員,於是又匯出100000元及300000元。被告與其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5年4月12日又向原告詐稱已累積高額獎金,必須繳納稅金,原告誤信而匯出570000元與330000元,總計原告遭受被告詐騙0000000元。爰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當庭均自認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先後詐騙上開款項之事實,核與被告
當庭自認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先後向原告詐騙取得上開款項無誤,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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