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IMJAI.PRANOM.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受處分人IMJAI.PRANOM.所有之車號000–802號輕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同車道車輛依規定於路口停等,該輕機車竟繼續行駛進行左轉彎之行為,經警拍照後,以上開車號輕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受通知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2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IMJAI.PRANOM.,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在卷可按,是上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確係登記於為IMJAI.PRANOM.名下無訛,並非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為上開輕機車所有人IMJAI.PRANOM.)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