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天財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同為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公寓大廈」之住戶,而甲○○則曾擔任「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黎明大廈管委會)之監察人,乙○○因不滿甲○○於卸任管委會監察人職務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一疊約三十張內容記載足以毀損乙○○名譽文字內容之匿名信函,交付予黎明大廈管委會之常務監委 張保齊 處理,遂以甲○○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無罪,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料乙○○因不滿前開刑事判決之結果,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住處製作記載指摘:「甲○○欺民擾民,公然提供散發黑函毀人名譽」、「 李員 職司上校軍階(具司法警察之身分),在職不思保國衛民,在鄉不知敦親睦鄰反於社區鄉里中故意製造糾紛,於社區委員常會中未經查證即大量提供散發極盡毀謗本人之黑函,本人亦光明正大訴於法律,因 李員官 大勢大,本人小老百姓無力委由司法還本人公道,特此申訴檢附本案有關資料呈送參核偵辦」等內容之信函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上開信函以雙掛號之方式接續寄送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 蔡明華 主任、司法院 翁岳生 院長、法務部 陳定南 部長、國防部 伍世文 部長、參謀總長 湯耀明 上將、自由時報記者 邱俊福 、聯合報記者 陶允正 、臺灣日報記者 許天賜 等人及中國時報新聞編輯部,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始能成立,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製作並以雙掛號方式寄送記載前開文字內容之信函予前開多數人乙節,並有前開信函影本一紙、掛號回執影本五份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自由行字第00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寄發上開陳情書,係因伊就告訴人甲○○涉嫌誹謗提出妨害名譽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八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之確定判決,認判決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卻因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從循通常途徑救濟,深感沮喪,不得以乃以前開陳情書寄發各單位尋求救濟,故伊寄發陳情書於主觀上並非基於毀謗之故意,況依就前開信函之內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之行為究為故意誹謗抑或行使憲法上賦予之訴願權(憲法第十六條)。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為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公寓大廈」之住戶,而甲○○則曾擔任上開大廈管委會之監察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卸任管委會監察人職務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一疊約三十張內容記載足以毀損被告名譽文字之匿名信函,交付予管委會之常務監委張保齊處理,遂以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所寄送之信函雖載有:「甲○○欺民擾民,公然提供散發黑函毀人名譽」、「李員職司上校軍階(具司法警察之身分),在職不思保國衛民,在鄉不知敦親睦鄰反於社區鄉里中故意製造糾紛,於社區委員常會中未經查證即大量提供散發極盡毀謗本人之黑函,本人亦光明正大訴於法律,因李員官大勢大,本人小老百姓無力委由司法還本人公道,特此申訴檢附本案有關資料呈送參核偵辦」等語,姑不論是否有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然查被告寄送前開信函之對象係包含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蔡明華主任、司法院翁岳生院長、法務部陳定南部長、國防部伍世文部長、參謀總長湯耀明上將、自由時報記者邱俊福、聯合報記者陶允正、臺灣日報記者許天賜及中國時報新聞編輯部等特定人而非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其中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參謀總長等為中央機關,負有接受人民陳情、申訴之職責,且觀其信函內容,其寄信之目的乃係認前開司法判決不公請求調查,應屬「申訴」之性質,並非意在誹謗,此觀之前開信函中復強調「特此申訴檢附本案有關資料呈送參核偵辦」等語,益可明證。是被告對司法判決有疑義,乃向上開中央機關申訴,即為行使憲法上所賦予之訴願權,並無不當。至被告將前開信函同時寄送予報社或報社之記者,無非基於同前之目的,請求記者加以採訪查證,亦非出於誹謗之故意。苟被告意在誹謗告訴人,逕可自行在媒體上大肆刊登,又何須假手記者?而況,記者亦未必能為其報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質疑司法判決不公乃發函上開中央機關及報社申訴請求調查,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係對特定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