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準強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把,以拆卸鋁門窗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而無故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 謝明糧 所經營之工廠內,竊取場內銅片等物,正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大樓管理員丙○○發現,前來察看,被告乙○○與同夥男子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所持之鐵鎚、螺絲起子攻擊丙○○,並以廠內桌、椅及所拆卸之鋁門窗丟擲丙○○,惟均因丙○○閃避得當而未擊中,因而驚動樓下之人,乙○○二人見狀,乃倉惶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準強盜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故連續犯,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主要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能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且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被告乙○○夥同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把,以拆卸鋁門窗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而無故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謝明糧所經營之工廠內,竊取場內銅片等物,正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大樓管理員丙○○發現,前來察看,被告乙○○與同夥男子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所持之鐵鎚、螺絲起子攻擊丙○○,並以場內桌、椅及所拆卸之鋁門窗丟擲丙○○,惟均因丙○○閃避得當而未擊中,因而驚動樓下之人,乙○○二人見狀,乃倉惶逃逸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犯行者,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搶奪之人犯,主觀上有加以逮捕之意思,並客觀上有予以逮捕之行為;而竊盜或搶奪人犯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有無逮捕竊盜、搶奪人犯之意思,固非不可從客觀具體之行為中予以認定;然主要仍應就被害人內心之意思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有無要逮捕被告?)當時我喊
叫他們出去,他們就到三樓辦公室拿桌椅丟我,到二樓的時候,就拿鋁門窗丟我,當時他們有二個人,我只有一個人,我不敢抓他們,我當時沒有要抓他們,就是要叫他們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四七頁筆錄),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你在警訊中、原審、本院前審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我不敢抓他們,他們拿椅子丟我,我喊救人的時候,他們就二樓跑走。」、「(當時你有沒有想過要抓他們?)沒有,當時我只有一個人怎麼可能抓他們。」、「(你怎麼知道他們要打你?)他們到二樓的時候,拿鋁窗丟我,我並沒有要抓他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足見證人丙○○當時主觀上並無逮捕被告之意思,甚為明確。
(三)、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訊時證稱:伊有與竊嫌正面相遇,竊嫌還拿東西丟伊
,竊嫌有二人,一人經警方口卡指認,確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筆錄);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乙○○及另外一個人到我們工廠竊盜,::我發現時,他們二人先拿椅子砸伊,後來又拿鋁門窗要砸伊,他們共砸伊三次,都被伊閃過,沒有砸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當天十一點多的時候,伊有看到一台機車,那不是工廠的,伊就去巡視,巡到三樓的時候,伊發現有小偷,伊喊,他們就拿桌、椅丟伊,到二樓的時候,他們就拿鋁門窗丟伊,後來伊就跑到樓下,當時是禮拜天,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四六、四七頁筆錄),足認被告乙○○於犯罪被發覺之際,確有持該工廠內之桌、椅丟擲證人丙○○之行為無訛。雖證人丙○○於第二次警訊時證稱:伊於當日十一時許聽見樓上有異響,於是上三樓查看,並在三樓發現二名年輕人,伊正要上前去訊問時,二人突然一人拿起子,一人拿鐵鎚反抗,然後往樓下逃去,伊要下樓去追時,其中一人還拿椅子丟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筆錄),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被告當時拿螺絲起子要刺伊,被告僅是拿椅子丟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是被告乙○○於犯罪被發覺之際,確有持該工廠內之桌、椅丟擲證人丙○○之行為,至證人丙○○於第二次警訊時證述被告乙○○與同夥男子有持鐵鎚、螺絲起子反抗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四)、又告訴人謝明糧於警訊時指稱:沒有財物損失,但竊嫌把伊的銅片裝箱包好
,只是未偷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筆錄);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伊是在工廠三樓工作,被告當時到三樓偷伊東西,當時管理員上去看到,所以被告就沒有把東西偷走,但已整理好等語(參前揭卷第四七頁筆錄)。
證人丙○○於警訊時亦證稱:竊嫌只有把工廠內的銅片裝箱,尚未運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筆錄),以被告逃逸時未將竊得銅片取走,亦因倉皇之間而將所騎乘之QQX─九六二號輕型機車遺留於犯罪現場,足見被告乙○○與同夥男子於犯罪被發覺之際,即倉皇逃逸,並無防護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丙○○既無逮捕被告之行為,被告雖有丟擲桌椅、鋁門窗之行為,然惟既非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為,即尚不構成準強盜罪。
四、另被告乙○○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槌,雖未扣案,然既能用以拆卸鋁門窗,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應屬無疑。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鐵槌拆下鋁門窗後無故進入他人工廠,已使作為安全設備之用之鋁門窗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乙○○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且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應先敘明。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日七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一月九日九時許,因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附)可稽。而本件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是二案時間密接,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全部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準強盜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失查,就被告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準強盜部分,為實體之有罪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準強盜部分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