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張漢昇 合夥經營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絲路餐舫(即萊茵法式餐廳),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張漢昇(同案被告,因未到案尚在原審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報紙上刊登招商廣告,徵求加盟股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聽取張漢昇之擴充計劃,並要求張漢昇如有前科及負債須誠實告知,並保證企業財務健全,張漢昇多次口頭保證並經三次書面確認保證無前科及財務狀況正常,自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絲
路餐舫永和店簽訂加盟約,投資入股。張漢昇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告知自訴人因周轉不靈無法退回股金,要求自訴人再行加入資金,就單一店面進行合夥並轉讓經營權,並再次保證無前科及信用良好,有誠心清償少額廠商欠款,自訴人因避免損失擴大及避免生意受到影響,應其所請再投入資金拯救企業,然自訴人嗣後發現張漢昇為詐欺犯,負債情形嚴重,所有吸金理由均係吹噓不實,嗣後將店面資產另以更低價金抵押他人造成產權紛爭,因指被告與張漢昇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是絲路餐舫名義負責人,業務實際上係張漢昇負責。伊只實際負責復興店、慶成店業務。是張漢昇找自訴人來入股,自訴人與張漢昇洽談,被告均未參與。他們二人如何洽談入股、增資之條件及款項的事,伊事先均不知情,伊僅在事後被告知而已。自訴人自承投入資金分好幾階段,且亦自承未與被告商量,所投入之資金,多未直接交予被告,可見其合資等情均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張漢昇合夥經營為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絲路餐舫(即萊茵法式餐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而自訴人為投資入股萊茵法式西餐與法式點心坊連鎖事業,與被告及張漢昇簽訂入股意向書兼契約書,亦有其提出之入股意向書兼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加盟合約係張漢昇出面召集,且與自訴人洽談,自訴人在加盟之前,並到該餐廳之慶城、復興、永和三店自行調查,當時三店均正常經營中,始與張漢昇商訂條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絲路餐舫永和店與張漢昇簽訂加盟契約,自訴人因而支付三十萬元加盟,嗣至同年四月間,又是張漢昇邀集自訴人合夥,自訴人再向張漢昇支付十五萬元,至當年五月,張漢昇應自訴人之要求退出經營,將餐廳業務及生財器具全部交予自訴人經營,自訴人因之再支付十五萬元等事實,均為自訴人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承甚明在卷。自訴人亦自承加盟及合資之事被告均未出面,被告亦未叫自訴人增資,加盟合約係事後交予被告簽名之事實無誤(見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二七頁及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自訴人之加盟、合資事宜均係與張漢昇談成,條件亦均未與伊商量,伊事先均不知情等情,即非無憑,堪予採信。
(二)雖自訴人又指被告係絲路餐舫之負責人,即應負共犯之責云云。惟查:被告與張漢昇原係男女朋友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被告所辯:伊與張漢昇僅係合作的關係,應張漢昇之請求,借用被告名字開票,餐廳的經營實際是由張漢昇負責,由被告在慶城等餐廳擔任店長,伊只單純的招呼客人。財務由張漢昇自已處理,公司亦另有會計等情,亦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諸自訴人加盟之初,均未與被告洽談,嗣後合資又係逕自與張漢昇商量,甚至,至五月要求張漢昇退出,由自訴人自行經營,亦係向張漢昇表達及洽商,如前所述,顯見自訴人當初即明知被告確係名義上之負責人無誤。是被告辯稱餐廳之實際經營者係張漢昇,財務由張漢昇負責等節,亦堪採信,則被告既未參與經營之決策,自難指被告與張漢昇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三)雖自訴人指其所支付予張漢昇之款項,其中十五萬元係自訴人交由被告收執云云,惟查:被告雖在餐廳收受上開款項,但係自訴人與張漢昇談妥條件,依自訴人與張漢昇之約定,由自訴人送至餐廳交予被告,被告當場尚且與張漢昇電話確認後,才收下上開款項,並用以支付餐廳之開支等情,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被
告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參與餐廳之經營,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離開餐廳之經營等情,亦為自訴人所是認,而被告事後為息事寧人願意籌款償還代收之十五萬元,又為自訴人當場拒絕(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依上開所述,亦難以被告依張漢昇之指示收取十五萬元,即指其與張漢昇有何詐欺之謀議。更何況張漢昇亦依自訴人之要求,移交所有餐廳業務,且於當時張漢昇亦願履行約定將絲路餐舫負責人名義登記予自訴人,但為自訴人所拒絕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因之,亦難指被告與張漢昇合作經營,有何與張漢昇共謀詐欺自訴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指訴各節既不足採信,如前所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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