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聰景 被上訴人 鄭連勝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土地因上游灌溉水塘於興建國道二號即北二高速公路時遭填平致無水源灌溉,無法耕作,非伊任意廢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函詢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告水塘使用情補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土地附近鄰地均有種植水稻、花生等植物,是證並無水源斷絕致無法耕作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承租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六四地號(面積0.00二0公頃)及同段第六七地號(面積0.二六一九公頃)二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起即任令系爭土地荒廢不為耕作,經依法調處無結果,爰依同上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耕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北二高速公路興建而裁斷水源,且系爭土地旁溝渠遭工業廢水污染不適於農業使用,乃屬不可抗力,非伊任意廢耕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即不為耕作,繼續達一年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耕地租約登記簿、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一紙(見原審卷第六十一、第六十二頁)照片五幀(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未耕作之事實亦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惟以系爭土地灌溉水路因北二高速公路闢建而截斷水源,無法耕作,係不可抗力等語為辯,經查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原有三筆土地即同段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七地號三筆(除部分土地經分割徵收外其中六十三及六十三之一地號另由兩造以協議收回),現兩造系爭六十四地號及六十七號租約耕地並未毗鄰,此對照前揭耕地租約附表及卷附土地登記簿三件、地籍圖一紙、協議書一紙,要無疑義(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三十七、第三十八頁、第一七三頁),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位於北二高速公路桃園內環線八德交流道之路邊(參照前揭地籍圖及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上圖照片及第一四三頁照片),原審履勘現場時系爭六十四地號土地目前雜草叢生,馬路旁邊的水溝乾涸,堆滿垃圾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略圖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及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系爭六十七地號土地旁邊雖有水溝一條(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地籍圖及第一四一至第一四二頁之照片)原審履勘現場時:系爭六十七地號目前雜草叢生,周圍有巨型電線桿,電線桿旁有水溝,水溝內有浮油等情,並據在場證人 邱垂法 (鄰地種植水稻者)陳證:那水溝之水源確實為工廠所排放之廢水,自從高工局作了交流道後水源即斷絕,但下雨會有水,流到乾旱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第一三六頁)惟查該六十七地號旁之水溝係國道二號大湳交流道○○區○○○路,並非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屬灌溉(排)系統,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二件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一件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該水溝既非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自與系爭六十七地號土地能否引水灌溉無關,亦與是否遭廢水污染無涉。上訴人雖附合證人之詞,辯稱:系爭土地原可種水稻,系爭土地上游即後莊星地段原來石門水利會有開發水塘供灌溉,因北二高速公路施工而阻斷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然經本院函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明該水塘是否因北二高速公路施工而停水供應,據該會函覆:系爭六十四、六十七號土地係該會八德工作站區七九輪區,分別由七十九之四、七九之一給水路引灌,民國六十四年一期作起奉准暫停灌等情,有該會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起已停止供水,而上訴人仍於七十四年起仍承租系爭耕地,顯見並無因停水而無法耕作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邱垂法所陳因北二高速公路施工乃致供水源斷絕,無法耕作,均非有據。次查七十四年上訴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時系爭六十七地號原為十九等則之「畑」,當時以正產物甘藷一八二七公斤計收租金,此有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見六十七地號旁原有水路因停止灌溉而不以水稻為主產物,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地為旱地可種植甘藷之類作物(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 鄭財龍 所證:那本來就是旱地,但可以種雜糧等作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復參酌系爭六十七地號以該水溝(不能灌溉)為主之相鄰土地,第六十八地號種果樹(蕃石榴),第一九三之一地號種綠豆,水利地種竹子,第七十九之二地號種水稻(據邱垂法所陳另有水源)足見系爭六十七號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種植農作之情事(參見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照片),上訴人不為耕作並無正當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其不能繼續耕作,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收回系爭二筆耕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詢屬正當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