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21號、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人賢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後,該些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俟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堡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李易哲 及 劉守仁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許晉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楊政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林建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鄭百裕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張耀庭 訴由 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劉家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胡建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陳佳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是把存簿及提款卡帶出去不見的,之前就有把密碼寫在存簿裡面 云云 。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由其本人保管領得之提款
卡並將該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簿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78900號卷第15至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71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11至2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63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 嘉中 警偵字第1110023310號卷第11至1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25596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事故、網銀約定(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35502號卷第11至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通清字第111002809
4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320200號卷第9至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通清字第1110037014號函暨交易明細、申辦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2至21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37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3456號卷第15至22頁)各1份附卷可查。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係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所有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等11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各次詐騙時間、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出處均詳附表所示)存卷可佐。是以,不法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約於5、6年前於嘉義市華
南銀行嘉南分行所申辦,申辦後即開始使用,當作薪轉戶,已經兩年多未使用該帳戶了,當初是把提款卡和存簿放在一起(且提款卡的密碼我也都寫在存簿上),但是該帳戶的帳簿及提款卡(含密碼)我已經不見很久了,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後續銀行通知告知該帳戶被警示後,我才去掛失的,事後沒有去報警,因為我想說我這個帳戶沒什麼錢,所以不見時我沒有想太多云云(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78900號卷第4至5頁);另於111年7月29日警詢時改供稱:我只記得我大約在111年3、4月晚間有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存摺帶出,我用走路的方式,到統一超商保祥門市(嘉義縣○○市○○○路○段000號)ATM測試卡片是否能正常使用,返家時還沒發現卡片不見,直到華南銀行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卡片遺失,我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存摺簿裡面,密碼為000000,因為我那張卡片很久沒用了,所以想說先試試看還能不能用云云(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35502號卷第5至6頁);復於偵查中改供承:大約從107年2月間起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了,我是於111年4、5月間,當時我把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帶出去,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存摺内,再一起放在存摺的封套内,要去看帳戶可不可以使用,我到附近的7-11查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我有拿出提款卡在ATM輸入密碼,密碼是正確的,當時我將存摺等物都放帶身上,回到宿舍後,也沒有發現不見,直到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發現不見了,將密碼寫在紙上不怕遺失遭人提領,因為帳戶內沒有 錢云云 (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在111年4、5月間我有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連同上開物品帶去太保棒球三街(應為祥和三街之誤)附近的7-11測試,測試有成功,我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上開物品放在後面口袋,後來就返回公司,回到公司後就做其他事情,大概在111年5、6月接到華南銀行電話通知我的卡有異常被凍結,我要找我的存簿時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觀諸其自述發現華南銀行提款卡不見之時間及過程,於警詢先辯稱早已知悉不見,待銀行告知為警示帳戶後才掛失云云,後改稱僅單純為測試卡片功能而攜帶出門,經銀行通知才知悉遺失云云,前後有所不一;又該帳戶既自107年2月起已多年沒用,且近2年薪水已領現金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焉有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其固辯稱因在外工作,擔心現金過多而想請老闆將薪資轉帳至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每月薪資約3、4萬元,扣除其自承每月需提供給父母之生活費1、2萬元後,約僅剩1、2萬元,非屬鉅款,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含嘉義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無現金過多而有需存入帳戶內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在在啟人疑竇。
⒉復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12年5月1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能清楚背誦出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00000」,有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35502號第6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對該組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額外抄錄密碼之必要,另對照其供承尚有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個0乙節(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為免遺忘密碼,均有設定重複數字之習慣,故其既然對於各家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憶猶新,顯見其額外抄寫提款卡密碼於紙條上並夾在存簿內之動作,別有用意,動機顯不單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依你所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於111年4-5月間遺失,迄今日112年6月21日審理庭期,相隔1年以上,你對密碼仍熟記牢記,則為何有必要寫下密碼?」時,供承「因為當天開庭時問我,所以我才記得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已與其在警詢時亦能供承密碼之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刻意將密碼抄錄在紙條上夾在存摺內之舉,實屬可疑。
⒊再檢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
2至21頁反面),該華南銀行銀行帳戶自107年8月11日至111年5月30日由告訴人劉家榮匯入第一筆3萬元之款項前,並無任何餘額,佐以被告歷次供承:因為我想說我這個帳戶沒什麼錢,所以不見時我沒有想太多云云(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78900號卷第4至5頁)、將密碼寫在紙上不怕遺失遭人提領,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24至25頁),核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而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所使用,稽之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並不可能如此順利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告知告訴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足證持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一定之把握能安心使用上開帳戶,不必擔心有遭被告掛失,導致己身冒有遭檢警機關查獲及該帳戶遭銀行凍結而無法順利領出贓款之風險,堪認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無疑。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前於107年已有擔任「車手」以提款卡提領贓款而涉犯加重詐欺等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及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均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竟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即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之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7號移送併辦意
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其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314號判決各有期徒刑2年(共3罪),提起上訴後,其中2罪經撤回上訴確定,另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經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本案遭詐騙被害數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賠償告訴人11人之損失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告訴人許晉源、劉守仁均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99、133頁之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劉家榮、鄭百裕則表示判重一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97、13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出處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黃堡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婷 」與黃堡鉉聯繫,並佯稱可餘美金投資網站「ACTIVTRADES」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黃堡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黃堡鉉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78900號卷第23至25頁)。⒉黃堡鉉手機數位存款帳戶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7頁)。⒊黃堡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4、43、45至46頁)。①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6頁正面)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李易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yshop886」與李易哲聯繫,向李易哲佯稱可教導其創辦帳號成為電商云云,致李易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李易哲於警詢之陳述(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21至2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27至28、32、77至78頁)。⒊電子郵件通知(見同上卷第55頁)。⒋土地銀行自動櫃於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6頁)。⒌李易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3至72頁)。①111年6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15,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7頁反面)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許晉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婷 」與許晉源聯繫,向許晉源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Lippo」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許晉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許晉源於警詢之陳述(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56268號卷第89至9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93至94、99至101、157至159頁)。⒊許晉源手機新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37至139頁)。①111年6月6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2,000元②同年月7日下午23分許,匯款20,000元(合計32,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8頁反面)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楊政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交友軟體「Grass」結識楊政霖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嘉欣 」、「Jossie」與楊政霖聯繫,向楊政霖佯稱可透過網站及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楊政霖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楊政霖於警詢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23310號卷第1至2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18至21頁)。⒊楊政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2頁)。⒋楊政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同上卷第24頁)。①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3,000元②同年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7,000元(合計10,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7頁正面)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林建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TRL客服」與林建宏聯繫,向林建宏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23310號卷第3至4頁反面)。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7至30頁)。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頁)。⒋林建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2、34頁)。⒌林建宏所有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5、36頁)。①111年6月3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7頁正面)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鄭百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TRL客服」與鄭百裕聯繫,向鄭百裕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鄭百裕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鄭百裕於警詢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23310號卷第5至8頁反面)。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8至40頁)。①111年6月4日晚間11時59分許,匯款3,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7頁反面)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耀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萱」、「CTRL客服」與張耀庭聯繫,向張耀庭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耀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張耀庭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35502號卷第41至42頁)。⒉張耀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3至48、51至53頁)。⒊張耀庭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56至57、63至64、66至67頁)。①111年5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②同日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6頁正面)(合計100,000元)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劉家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中 陳美玲 81巨蟹」、「ACTI客服」與劉家榮聯繫,向劉家榮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RADES」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劉家榮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320200號卷第21至26頁)。⒉劉家榮所有彌陀區漁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卷第29頁)。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家榮)(見同上卷第32頁)。⒋劉家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5至39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菁天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42、50至51頁)。①111年5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卷第16頁正面)9︵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劉守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靜」加劉守仁為好友後,向劉守仁佯稱可在「CTRLINVESMENTS」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劉守仁於警詢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3456號卷第8至9頁)。⒉劉守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8至37頁)。⒊劉守仁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7至40頁)。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4、25、26、27頁)。①111年6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0,000元(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3456號卷第19頁)10︵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胡建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胡建璋加為好友,介紹「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社群,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匯客服」向胡建璋佯稱可在樂天匯商城投資賣場商品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胡建璋於警詢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3456號卷第10至11頁)。⒉胡建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7至57頁)。⒊胡建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6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42、43、44、45頁)。①111年6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6,200元(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3456號卷第19頁)11︵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陳佳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敏菲 」,向陳佳麟佯稱在Lippo購物賣場平台販售商品,每日可獲利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方人賢;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⒈證人陳佳麟於警詢之陳述(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3456號卷第12至14頁)。⒉陳佳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8至77頁)。⒊陳佳麟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7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61、62、63-64、65-66頁)。①111年6月5日下午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②111年6月7日下午15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合計25,000元)(見嘉中警偵字第1120003456號卷第20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