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濬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堂兄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間6時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與乙○○因細故產生口角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朝乙○○方向慢速行駛、逼近、煞車之方式,恫嚇乙○○,致乙○○往後跌坐橋墩後,再駕駛本案車輛往前,直至本案車輛之車頭碰撞乙○○身體方完全煞停,乙○○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 游文菱 (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現場勘查照片4張(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下:案發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路邊,之後告訴人走向道路,站在道路路肩處,面朝本案車輛方向叫罵,並不時伸出手指向本案車輛,於畫面時間【18:04:35】,被告突然開動本案車輛,車頭往告訴人站立之方向駛去,告訴人被本案車輛逼退至分隔畫面二圖片一右側中的圍欄及水溝處,且有往後跌坐的狀況,於畫面時間【18:04:42】,本案車輛再度往前,車頭撞擊到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13張(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4頁)附卷足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等情,業據2人陳稱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其等屬於四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雖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以駕駛本案汽車逼近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惟因被告後續實際駕駛本案汽車碰撞告訴人成傷,則被告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已被其後階段下手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駕駛本案車輛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跌倒,再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向前,直至車頭撞擊到告訴人身體方完全煞停,上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身體、健康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未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法雖為駕駛本案汽車衝撞,但並非長距離快速駛近告訴人,而是以短距離慢速逼近告訴人之方式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為鈍挫傷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固曾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表示目前仍因傷勢復建中,尚無法估計賠償金額而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1頁),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本院卷第65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的方式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為適當量刑(本院卷第6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從事養殖業,收入不固定(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