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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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賢選任辯護人陳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3ProMax,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雖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其內可能含有不同種類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金,各販賣其上印有小丑圖示黑色包裝且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林○憲2次、邱○庭1次(尚無證據足認乙○○對於林○憲、邱○庭為未成年一節,主觀上有所認識)、 黃浚滕 1次。
二、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44分許,員警因查緝林○憲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依法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小丑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2日在乙○○住處扣得乙○○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
Iphone13ProMax,含SIM卡1張),循線查獲乙○○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乙○○並向警方自首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0至103、231至2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5、17至19、21至29頁,他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93至105、227至2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憲、邱○庭、黃浚滕於警詢、偵查、證人 林杰鋙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55、57至71、73至87、89至101頁,他卷第115至116、117、209至2
11、213、217至218、21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卷第103至111、123至129、139至145、147至1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93號鑑驗書、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494號鑑驗書各1份(警卷第153至157頁)、被告之LINE名稱、臉書首頁截圖(他卷第14頁)、被告與證人林○憲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8頁、警卷第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2頁)、證人林杰鋙、證人邱○庭之LINE名稱截圖(他卷第15、16頁)、證人邱○庭與證人林○憲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頁,他卷第16、26頁)、證人林杰鋙與證人林○憲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24頁,他卷第12至13、19、24頁)、證人林○憲111年6月22日之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頁)、證人林○憲手機定位資料(他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0、24頁)、暱稱「蔚育」即證人黃浚滕之臉書首頁截圖(警卷第4頁)、被告與證人黃浚滕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2頁、警卷第92頁)、褒忠尚新休閒釣蝦場查詢資料(他卷第221頁)、被告之手機記事本截圖1份(警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憲、邱○庭、黃浚滕間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彼此間僅因毒品交易偶然結合,被告自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以無償或原價轉讓毒品予上開之人,且被告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對外每包賣價減去新臺幣(下同)280元中間的價差就是我的利潤等語(警卷第6、8頁,本院卷第96頁),則其是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亦屬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我知道裡面是毒品,我不知道裡面的成分,我以為只有一種毒品去混合不是毒品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本件被告既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之前曾幫其他人購買過毒品咖啡
包,然後上手知道這個消息後就主動聯繫我,問我要不要幫他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後拿50至100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叫我對外以每包400元的價錢販售,成功販售出去的話,再以每包280元拿給上手,中間價差就是我的利潤,後面變成如果客人需要購買多少的毒品咖啡包,我再過去跟上手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警卷第6至9頁),足見被告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時,當預見係來自於不詳之人自行包裝之物且來源不明之事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粉紅色包裝圖示及紅色惡魔圖示(即小丑圖示黑色包裝)的毒品我都有施用過,感覺是興奮及神智不清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確實喝過與證人林○憲、邱○庭、黃浚滕相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甚明,是依其自身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當預見其向上手拿取並轉賣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㈢另依被告與證人林○憲、黃浚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證
人林○憲係表示「有可樂嗎」,證人黃浚滕是表示「要6」,「飲料」,顯見雙方並無特別約定要交易何種「種類及成分」之毒品,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是大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對此有預見仍對毒品咖啡包內含確切之毒品成分、數量為何均不在意。於準備程序中,辯護人對被告解釋:一般的故意就是說你知道裡面混合什麼,不確定故意就是說,就算裡面有混合其他的,譬如二級的一級的,你都無所謂,你還是照賣,這叫不確定故意,你是哪一種?被告稱:不確定故意。有本院審理時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益徵 被告縱無法明確知悉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種類及成分,但知悉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販賣,對販賣之咖啡包混合含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有所容任發生,即知道為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不論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種類、數量為何毫不在乎,只要能賣出進而獲取利益就好,被告顯具販賣本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給證人林○憲、邱○庭,是否預見販賣對象係未成年人(修正民法第12條固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惟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林○憲、邱○庭均未成年):
㈠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然鑑於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顯有誤會。
㈡本案證人林○憲、邱○庭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林○
憲、邱○庭警詢筆錄所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堅稱:我不知道林○憲、邱○庭的年紀,邱○庭和我是同庄的,在六輕上班,我根本不認識林○憲,林○憲是邱○庭那邊認識的,有一天他突然聯絡我,林○憲向我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都記在邱○庭帳上,因為我跟林○憲不認識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97頁),酌以證人邱○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六輕工業區上班,林○憲和被告不認識,因為我跟被告拿過毒品咖啡包,所以林○憲聯繫被告才說我是邱的朋友等語(警卷第73至87頁),證人林○憲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和邱○庭一起過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警卷第31至55頁),證人林○憲、邱○庭與被告均稱並非熟稔之好友,而少年林○憲、邱○庭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111年6月時均已17歲,少年林○憲距離18歲僅差不到1個月,騎乘機車前往購買毒品,少年邱○庭也於六輕上班,依林○憲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邱○庭偵訊時之錄影截圖(警卷第147頁,本院卷197頁),尚難依其外表辨識是否為未成年人。從而,本案既查無被告於交易前或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對於證人林○憲、邱○庭之年紀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之事證,實尚難認被告具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僅認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審理時提出邱○庭近期的臉書截圖表示邱○庭臉書生日寫84年6月,然仍無從得知案發時邱○庭臉書如何記載生日,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本院上開論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查獲過程,雲林縣警察局表示:本案係本
局偵辦林○憲涉嫌詐欺案,於111年6月22日拘提林○憲到案,執行附帶搜索過程查獲毒品咖啡包5包、行動電話等證物,經檢視扣案行動電話内對話紀錄,查得林○憲、邱○庭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始據以偵辦,惟本局未掌握邱○庭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詳細時間、地點。本局於111年7月12日通知被告、邱○庭等人到案,被告於警詢筆錄主動坦承供述「最後一次是111年6月17日販售10包左右,其餘的時間、數量我忘記了,我賣給邱○庭都是以每包350元對他販售,交易地點一樣是褒忠鄉鎮安路31號(鎮安宮廁所附近)」;邱○庭於警詢筆錄雖坦承於111年4、5月跟被告買大約10多次毒品咖啡包,大概買過50、60幾包,惟邱○庭未坦承最後一次交易日期係於111年6月17日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4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892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117至119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29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2286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167至170頁)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附表一編號4之查獲過程,雲林縣警察局雖表示:警方是
依據被告與「蔚育」之人的對話紀錄,因而去查獲被告111年6月15日販賣毒品犯行,認非警方尚未知悉犯罪事實時,即由被告自行供出犯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然查雲林縣警察局於111年7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筆錄主動坦承供述:我販售給「蔚育」1次,時間是111年6月15日,我以每包350元賣給「蔚育」6包共2100元等語(警卷第6頁)。而僅憑該時查獲之被告手機記事本記載「蔚2100」截圖1份(警卷第3頁)及暱稱「蔚育」即證人黃浚滕之臉書首頁截圖(警卷第4頁),尚無從得知黃浚滕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詳細時間、包數等。直到111年8月3日雲林縣警察局詢問證人黃浚滕時,證人黃浚滕提供其所持用手機與被告對話內容,始見附表二編號3-1至3-3之對話(警卷第89至101頁),故依上開查獲過程,應認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警卷第1至15、17至19、21至29頁,他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93至105、227至25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同時合於上開刑之加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罪,同時合於上開刑之加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來源為 曾科銘 等語(警卷第1至15、17至19、21至29頁),然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科銘販賣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2日雲檢春公111偵7260字第1129007816號函(本院卷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27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305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件(本院卷第35至87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8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18911號函暨曾科銘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在卷可憑,可知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㈥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49頁)。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仍為圖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次數4次、犯罪對象3人,已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影響非微,且依法加重其刑後,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附表一編號3、4犯行,均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給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交易,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實在很不可取;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審理時否認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次數4次、犯罪對象3人,相較於上游大型毒梟,尚屬有別之犯罪情節,又衡量被告僅有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哥哥、未婚,幫忙家裡務農,及被告母親手寫信件(本院卷第25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被告已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3ProMax,含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林○憲、邱○庭、黃浚滕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外,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證人林○憲、邱○庭、黃浚滕均為賒欠價金,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依卷存事證,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黃震岳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主文1乙○○持用蘋果廠牌手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林○憲(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乙○○以賒欠1,2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憲1次。111年6月20日18時57分許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鎮安宮附近1,200元,小丑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2乙○○於林○憲、邱○庭(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後,乙○○於同日10時17分許用蘋果廠牌手機與林○憲以Messenger語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與林○憲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乙○○以賒欠1,5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林○憲1次。111年6月22日10時31分許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鎮安宮附近1,500元,小丑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3乙○○與邱○庭聯繫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乙○○以賒欠3,5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邱○庭1次,並將邱○庭賒欠一事記載於手機記事本。111年6月17日某時許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鎮安宮附近3,500元,小丑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4乙○○持用蘋果廠牌手機,於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時間與黃浚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後,乙○○以賒欠2,100元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黃浚滕1次,乙○○並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時間、對話向黃浚滕催討價金。111年6月15日20時30分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尚新休閒釣蝦場2,100元,小丑圖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編號日期通訊對象對話內容對話內容出處1111年6月20日林○憲(A)↓乙○○(B)(6月20日下午6:25)A:有可樂嗎A:我是上次邱的朋友(6月20日下午6:27)A:【語音通話1分鐘】(6月20日下午6:33)A:【語音通話32秒】(6月20日下午6:57)A:【語音通話24秒】A:【照片】B:好A:要到了嗎B:嗯B:邱在問一樣說450A:行感謝他卷第18頁2111年6月22日林○憲(A)↓邱○庭(B)A:早安B:在不起床別來了B:【未接的語音通話】B:【表情符號】【表情符號】B:快點速度A:幹睡死B:我家A:ㄏㄠB:要在我家喝?A:我先密杰鋙B:我密了A:好B:【已停止分享目前位置】B:你也傳你的來這樣我才能看得到你們到那(上午6:57)A:【語音通話3分鐘】A:【讚符號】A:還沒餒B:你要幾個A:2個吧B: 空傑 快到了B:2個就好哦認真嗎【表情符號】【表情符號】A:拷貝哈哈怕不夠錢唉B:那你要幾個B:1?B:什麼鬼A:2A:他幾個B:2B:我等等先給你們一人一個A:我3好了B:我在我哥房間嘿B:現金哦B:重點你們還沒載到?A:行A:回家拿錢B:啊你們到哪了A:【語音訊息5秒】B:喔喔B:好B:在7-11幹嘛B:快點我等不及了B:一起喝才開心A:在路上了B:好B:你會開位子分享嗎B:【目前位置】B:你的開給我A:【目前位置】他卷第16、26頁、警卷第53頁3-1111年6月13日黃浚滕(A)↓乙○○(B)(6月13日下午8:57)A:【語音通話未撥通】A:睡了喔A:要6B:我沒空欸B:我又送急診了A:你朋友方便嗎A:想說我想先去高雄順便B:什麼東西A:飲料B:好A:我現在在台西等等過去找你A:【語音通話23秒】A:現在太晚了明天A:啊我那時候說的那個有沒有B:剛剛有遇到我有叫他問了等我消息A:好警卷第92頁3-2111年6月14日(6月14日下午9:52)A:【語音通話1分鐘】B:6=210010=3000B:要6?(6月14日下午10:00)B:【語音通話1分鐘】B:?A:ㄌㄞB:6嗎B:【讚符號】(6月14日下午10:05)B:【語音通話9秒】警卷第92頁3-3111年6月28日、7月11日(6月28日下午8:05)B:這幾天要給我了喔!10號要給人家(6月28日下午8:41)A:靠邀我忘記了……明天拿給你A:【貼圖】B:好【OK符號】(7月11日下午2:44)B:什麼時候拿給我警卷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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