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5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琪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琪華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無端向他人以有償之方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提領款項之用,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自己依該他人指示轉匯款項,有可能使該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得以隱匿、掩飾。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暱稱分別為「富強」、「GMS- 瑜瑜 」、「GMS-娜娜」,無證據顯示以上暱稱分別為不同之人)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受、領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而其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使該等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由陳琪華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吳○○、許○○、湯○○、蔡○○、謝○○,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陳琪華再依指示,於如附表第二層金流欄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吳○○、許○○、蔡○○、謝○○匯入之金錢,以轉帳方式匯出如附表第二層金流欄所示之轉帳帳戶及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至於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二、案經許○○、湯○○、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至8頁、12756號偵卷第21至23頁、2437號偵卷第25至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且有被告與暱稱「富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竹崎分局警卷第9頁)、被告與暱稱「GMS-瑜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與暱稱「團隊小幫手每月27號發薪」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紀錄(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3至33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88至1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於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等判決參照)。而依上開卷附彰化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97頁),可知雖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由金融機構及時圈存,而未經製造金流斷點,則本案詐欺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湯○○所匯入之款項,雖已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未能成功提領,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亦係構成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部分,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固然曾經分別與暱稱「富強」、「GMS-瑜瑜」、「GMS-娜娜」之帳號進行對話,且被告與暱稱「團隊小幫手每月27號發薪」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紀錄中顯示,暱稱「GMS-瑜瑜」、「GMS-娜娜」之帳號曾經緊接連續與被告進行對話。然科技日新月異,詐欺集團利用各項科技進行詐騙之情形所在多有,於無其他明確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實際上係由同一人以上開3個暱稱與被告進行對話之情形。惟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均分別是藉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後,由被告依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匯附表編號1、2、4、5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至如附表編號1、2、4、5第二層金流欄所示之帳戶;或是待命依指示提款而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但未及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即遭查獲。均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而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犯洗錢罪與附表編號3所犯洗錢未遂罪,因受害之人並非相同,受騙匯款之過程也無重疊,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3部分,僅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該部分贓款未能轉匯即遭圈存,該部分贓款之去向、所在並未遭掩飾、隱匿,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有前述未遂犯及審理中自白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他人利用不詳工作徵求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是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之用。且依指示自該等帳戶轉匯款項,將可能是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及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即本案帳戶中各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許○○、湯○○成立和解,並以各賠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情,有告訴人許○○、湯○○電話記錄及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69至71頁)。而其餘未成立和解部分,係因其餘3位被害人不願僅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成立和解,尚不能以此歸責於被告(另附表編號1、2、4之受騙匯入金額,均概為1千元,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許○○1千元,而並未賠償被害人吳○○、告訴人蔡○○,然附表編號1、2、4之犯罪金額均屬小額,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均已量處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刑度,刑度即無從因被告賠付與否再行區別之必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何等報酬或利益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受宣告數罪刑,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所受宣告及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3千938元,而應予沒收等語,然參諸上開被告與暱稱「團隊小幫手每月27號發薪」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紀錄,其中固然多有「今日收款、出款、總餘額、薪資」之記載,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收款金額百分之五是我薪資,我會自己扣款,薪資部分是累積的等語(見2437號偵卷第27頁)。然「薪資」所載之數字,縱使為依序累積所得,然經分別核算後未必係「今日收款」數字之百分之五,是上開「團隊小幫手每月27號發薪」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紀錄中關於發薪部分之薪資記載,未必非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告之話術,令被告誤以為薪資業已日積月累,而繼續從事上開犯行。且本案5位被害人受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3告訴人湯○○部分未及轉匯遭圈存外,其餘金額均已轉匯第二層金流帳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扣留部分做為其薪資所得。況依據本案起訴之金額,尚不足8千元,縱使被告領有薪資,亦不可能高於詐騙所得。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薪資之確實核算方式,及已經取得之薪資究竟若干,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金流第二層金流證據出處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吳○○(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30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事-蝦蝦打工go」聯繫吳○○要求其先匯押金1,000元,吳○○先依指示匯款,嗣後由「CIRCLE-Jenie」帳號與 吳家绮 連繫後,詐稱:可帶其在「BRK」博弈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日17時30分許,轉帳998元至被告陳琪華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日14時48分許,被告陳琪華轉帳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吳○○109.09.08警詢筆錄(竹崎分局警卷第34-36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竹崎分局警卷第51-55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竹崎分局警卷第56頁)4.陳琪華開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竹崎分局警卷第192頁)陳琪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許○○(提出告訴)許○○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瀏覽臉書網頁「在家打工,每日現做現領,一次10到15分鐘,論件計酬,薪水多少看您多少時間」訊息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元開通帳戶。嗣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龐」、「GMS-VIVI」等帳號與許○○連繫後,詐稱:可帶其在「BRK」投資平台操作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日13時39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被告陳琪華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日15時08分許,被告陳琪華轉帳3,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許○○111.09.16警詢筆錄(竹崎分局警卷第63-68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竹崎分局警卷第86-94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竹崎分局警卷第84頁)4.陳琪華開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竹崎分局警卷第191頁)陳琪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湯○○(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14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與湯○○連繫後,詐稱:目前在應徵居家線上打工員,入職前需繳交押金,致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0元。111年9月5日21時21分許,ATM轉帳1,000元至被告陳琪華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1.湯○○111.09.06警詢筆錄(竹崎分局警卷第99-100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竹崎分局警卷第109頁)3.湯○○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竹崎分局警卷第110頁)4.陳琪華開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竹崎分局警卷第197頁)陳琪華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蔡○○(提出告訴)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打工社團網頁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傑哥 」、「CIRCLE-Jenie」等帳號與蔡○○聯繫,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BRK」外匯投資平台會員。並對其詐稱:可由投資外匯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7日22時13分許,網路轉帳1,000元至被告陳琪華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15時04分許,被告陳琪華轉帳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蔡○○111.10.05警詢筆錄(竹崎分局警卷第115-117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竹崎分局警卷第143-183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竹崎分局警卷第133頁)4.陳琪華開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竹崎分局警卷第190-191頁)陳琪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謝○○(未提告訴)謝○○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瀏覽臉書「社會新鮮人」社團網頁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IRCLE-Jenie」帳號與謝○○聯繫,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BRK」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會員。並對其詐稱:可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致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日19時14分許,網路轉帳4,000元至被告陳琪華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日19時42分許,被告陳琪華轉帳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謝○○111.09.15警詢筆錄(蘆竹分局警卷第81-83頁)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蘆竹分局警卷第85-96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蘆竹分局警卷第96頁)4.陳琪華開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蘆竹分局警卷第173頁)陳琪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