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
陳耕宇
王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己○○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丙○○(原名 陳文龍 )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己○○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以及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由己○○提供其與他人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由丙○○依照己○○之指示,將附近舊有羊舍所拆卸之廢磚瓦、廢混凝土塊,夾雜木材、廢塑、鐵條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員警於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23分許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前來稽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73至88、155至186、373至377、386頁),核與證人 羅國懇 (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員警乙○○(本院卷第168至174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丁○○(本院卷第174至18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受執行人己○○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34至35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偵卷第36至40、42至43頁)、被告丙○○提供之挖土機租賃合約影本1紙(偵卷第45頁)、被告丙○○提供之昌華砂石行出售證明書影本1紙(偵卷第4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01041952號函1份(偵卷第10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1月5日農測供字第1109102136號函暨檢附之座標位置圖及放大航空照片1份(偵卷第105至11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7758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北港分局楦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現場及沿路照片1份(偵卷第114至118頁)、被告丙○○於111年5月25日庭呈之被告己○○客戶報價單1紙(本院卷第89頁)、證人丁○○於111年7月21日庭呈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移送案件相關人員及資料、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廢棄物之載送、運輸屬於「清除」行為,傾倒則屬於「處理」行為。
三、經查,被告己○○、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卻對於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復將之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參諸前開說明,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己○○亦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起訴書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等節,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己○○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己○○、丙○○就上開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處斷。
六、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己○○、丙○○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再者,被告己○○、丙○○將附近舊有羊舍所拆卸之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其目的乃係為作為魚塭旁之平臺,以便利日後車輛之進出,業經被告己○○、丙○○陳述在案(本院卷第84至86頁),其等情節與一般任意傾倒廢棄物、造成地主損失或環境污染之情形有所不同,對環境之危害相對較小。另被告己○○、丙○○原已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處理計畫書,並有著手予以清除,然後續尚未完全清除完畢等節,此有被告己○○於111年7月21日庭呈之發函給雲林縣環保局之函文暨檢附之本案土地剩餘土石方處置計畫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義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05至22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1001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函文及112年1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況照片6張(本院卷第285至307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己○○、丙○○係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並非完全無清除之意願。另被告己○○於112年7月4日來電稱其已清除完畢,然尚需待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等節,此有本院112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是依被告己○○、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理,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本件被告己○○、丙○○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恣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己○○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己○○、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己○○、丙○○所載運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毒物質,另其等已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處理計畫書,並有著手予以清除,然後續尚需待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己○○、丙○○有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此外,被告己○○、丙○○將附近舊有羊舍所拆卸之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其目的乃係為作為魚塭旁之平臺,以便利日後車輛之進出,其等情節與一般隨意傾倒廢棄物、造成地主損失或環境汙染之情形有所不同,對環境之危害相對較小。兼衡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子女。從事過民意代表、經營環保公司之工作,目前有負債等情;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胞兄、胞弟、胞妹、子女,目前在六輕承包工程,現今無負債等節。另徵諸檢察官、被告己○○、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2人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0日10時34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己○○提供本案土地,再由被告丙○○雇用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內容為廢磚瓦、廢混凝土塊,夾雜木材、廢塑、鐵條等物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回填,而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陳述、證人羅國懇、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之陳述、受執行人己○○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認領收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戊○○提供之估價單及GOOGLEMAP翻拍照片、被告戊○○之車輛軌跡盤、被告丙○○提供之挖土機租賃合約影本、被告丙○○提供之昌華砂石行出售證明書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0104195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1月5日農測供字第1109102136號函暨檢附之座標位置圖及放大航空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7758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北港分局楦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現場及沿路照片、被告丙○○於111年5月25日庭呈之被告己○○客戶報價單、證人丁○○於111年7月21日庭呈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移送案件相關人員及資料、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等證據為憑。
伍、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臨時工,原本開這臺車的司機有事休息,所以找我去幫他開本案車輛。當初我以為是要去本案土地收鐵板,再去另一塊地下鐵板給別人。原本的司機給我一個可以停車的地標,請我在地標等,等到早上可以跟嘉義龍哥聯絡,我跟嘉義龍哥聯絡後,他說他會請人過來帶我,他就請人開車帶我進去本案土地。嘉義龍哥聯絡我是要去本案土地收鐵板,去到現場我就先把車停好,下車跟現場的人說明來意,但他們說這邊沒有鐵板可以收。我當下覺得很奇怪,為何現場沒有鐵板,讓我白跑一趟,後來警察就來了。本案我並沒有載送內容為廢磚瓦、廢混凝土塊,夾雜木材、廢塑、鐵條等物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羅國懇(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乙○○(本院卷第168至174頁)、丁○○(本院卷第174至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偵卷第15至20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第159至186頁)、丙○○(偵卷第11至14頁、77至78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第155至18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受執行人己○○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34至35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偵卷第36至40、42至43頁)、被告丙○○提供之挖土機租賃合約影本1紙(偵卷第45頁)、被告丙○○提供之昌華砂石行出售證明書影本1紙(偵卷第46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01041952號函1份(偵卷第104頁正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1月5日農測供字第1109102136號函暨檢附之座標位置圖及放大航空照片1份(偵卷第105至11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7758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北港分局楦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現場及沿路照片1份(偵卷第114至118頁)、被告丙○○於111年5月25日庭呈之被告己○○客戶報價單1紙(本院卷第89頁)、證人丁○○於111年7月21日庭呈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移送案件相關人員及資料、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受執行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具領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認領收據1紙(偵卷第33頁)、被告戊○○提供之估價單及GOOGLEMAP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1、44頁)、被告戊○○之車輛軌跡盤1紙(偵卷第47頁)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營建廢棄物(磚瓦混凝土塊夾雜廢木材、廢塑膠、鐵條)為地主即被告己○○叫我回填,以利灌漿,他要做平臺。被告己○○有跟我說這些東西是「他之前拆掉房子所遺留下來的」。本案車輛我不知道誰的,也不知道被告戊○○前來做何事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表示:我向被告己○○包了工程要施作魚塭平臺。環保局人員查獲現場埋藏的建築廢棄物,那是被告己○○先前拆除建物後他放置在那裡,我受僱於被告己○○,他要求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情(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不認識被告戊○○,當時的狀況是被告戊○○去到本案土地現場,他已經等了半個多小時,在那裡找負責人,當時被告戊○○是要到本案土地將鐵板載走,我問他為什麼要來這裡載鐵板,這裡沒有鐵板,他說他們公司不知道誰通知他去載鐵板。我當時有叫被告戊○○聯絡看誰叫他來的,可能後來有問到。我是在6月28日跟運輸負責人聯絡,說因為當時有下雨,路面濕滑車子無法進去,請他們載運鐵板過來鋪,鐵板大概10來片就夠了,我當時有買新的土方,但是因為土方太軟沒辦法讓地板硬一點,因為作平臺需要硬一點,所以被告己○○說旁邊有羊舍拆下來的一些磚塊、PC塊、木棍、磚瓦,叫我把那些拆下來的東西跟新的土方混合,讓平臺硬一點,之後他會再請水泥公司來灌漿製作平臺。我有依照被告己○○的指示,將羊舍拆下來的東西跟新的土方混合,鋪在進去的路、要做魚塭的平臺等語(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已經在休息了,只有怪手司機在工地裡面,被告戊○○將車子停在巷口,用走的進去工地裡面問怪手司機,他說他公司通知他來這裡載鐵板,怪手司機說這裡沒有鐵板讓他載,不然去外面問工地負責人,我在外面距離約400至500公尺處,被告戊○○出來外面找我,說他們公司通知他來現場載鐵板,我跟被告戊○○說這裡沒有鐵板讓他載,他可能要問一下他上面的人,到底他是要去哪裡載鐵板。我之前是有跟負責運輸的老闆「 許永良 」說,這裡因為下雨的關係,需要鐵板,他說他會提供,我以為被告戊○○是載鐵板過來,但他說他是要來這邊載鐵板,所以我請他跟公司聯絡,聯絡完他才說他跑錯地方,他本來要先去載鐵板,再將鐵板載來本案土地,結果他先跑來本案土地。當天被告戊○○到本案土地時,沒有將車輛後車斗上的物品卸下來。他只有將車輛開進去裡面,又迴轉出來,之後就停在外面。被告戊○○也沒有載運被告己○○的羊舍拆下來的物品到本案土地上等情(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足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前後一致證稱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己○○之羊舍拆下來的,並非被告戊○○載運過來堆放的,又其指出不認識被告戊○○,也不知道被告戊○○為何會前來本案土地,其並未聯繫或僱用被告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節明確。
三、證人己○○於110年6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時陳述:我是請綽號叫 阿源 即被告丙○○幫我回填該些物品在土地上,現場看到土地上的營建廢棄物(磚瓦混凝土塊夾雜廢木材、廢塑膠、鐵條),是我原先在本案土地旁的廢棄磚瓦拆除,至於回填之原因,是因為我要在該土地上加固漁塭工作平臺。現場有本案車輛,但我不知道何人所有,也不知道該部曳引車作何用途等節(偵卷第16至18頁);於110年6月30日第二次警詢則稱:曳引車是司機載運鐵板前來等節(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陳稱:廢棄物來源是早年羊舍翻新後剩餘的土方。因為該魚塭之地基比較軟,我將該廢棄物填入做為充實,以免日後有大車駛入會陷入地基內等情(偵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據我所知因為下雨有水泥濘,鐵板是要來讓怪手固定路線的,至於本案土地是否需要用到鐵板,以及需要多少數量的鐵板我均不清楚。案發當時現場有無鐵板,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在路口就有警察不讓我走進去,所以我沒有進去到現場。當天我跟警察剛好在被告戊○○所駕駛的曳引車旁邊,當時我跟警察均有爬上去曳引車上面看,車斗裡面是空的沒有東西。本案是因為我之前羊舍有拆一些東西下來,我想要廢物利用,鋪在本案土地上,讓土地可以硬一點,讓大車可以在土地上工作。我確實有請被告丙○○將羊舍拆下來的東西鋪在本案土地上乙節(本院卷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廢棄物是之前我祖父他們整理羊舍留下來的,羊舍就在本案土地旁邊,因為我現在要整理,我想說把它拿來壓硬,比較好鋪設混凝土。本案並沒有人載運廢棄物到本案土地上堆置,那都是我們的等節(本院卷第167頁),是以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本案廢棄物係由附近羊舍所拆下來之物,並無請他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放,此與上開證人丙○○證述內容得以相互勾稽,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又證人己○○、丙○○與被告戊○○本不認識,彼此間無特殊交情或利害關係,證人己○○、丙○○實無必要在本院審理而經具結之際,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隱瞞被告戊○○自他處載運廢棄物到本案土地之情,而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戊○○之理,是證人己○○、丙○○所稱本案廢棄物係其等將附近羊舍拆下來之物傾倒、回填。當日被告戊○○並無載運廢棄物到本案土地等節,洵堪採信。
四、再者,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我是在6月28日跟運輸負責人聯絡,說因為當時有下雨,路面濕滑車子無法進去,請他們載運鐵板過來鋪,鐵板大概10來片就夠了等語(本院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土地因為前幾天有下雨,要進去工地的路沒辦法走,需要鋪鐵板。我有跟「許永良」聯繫接洽要到本案土地下鐵板乙情(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證本案土地因下雨因素,故需要鐵板加以鋪地,是證人丙○○有聯繫相關業者載運鐵板至本案土地。又輔以被告戊○○供稱:我在案發當日為代班之人,當初以為是要去本案土地收鐵板,再去另一塊地下鐵板給別人。原本的司機給我一個大概可以停車的地標,請我在地標等,等到早上可以跟嘉義龍哥聯絡乙節(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戊○○在層層轉達、聯繫之過程中,誤將「收受鐵板」、「交付鐵板」之二地點相互混淆,導致其將「應交付鐵板給客戶之本案土地」誤以為係「收受鐵板之處」,而以空車前往本案土地收受鐵板,此情亦非不可採,且與證人丙○○上述:當時的狀況是被告戊○○去到本案土地現場,他已經等了半個多小時,在那裡找負責人,當時被告戊○○是要到本案土地將鐵板載走,我問他為什麼要來這裡載鐵板,這裡沒有鐵板,他說他們公司不知道誰通知他去載鐵板。我當時有叫被告戊○○聯絡看誰叫他來的,可能後來有問到乙節(本院卷第84頁)不謀而合,亦顯被告戊○○當時係誤認本案土地係其公司指派「收受鐵板之處」,進而駕車前往。況且,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本案土地稽查時,沒有看到鐵板,而被告戊○○的後車斗上也沒有鐵板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丁○○證陳:我到本案土地上沒有看到鐵板等情(本院卷第177頁)相互一致,又佐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偵卷第34至35頁),其中之工作記錄第二點記載「曳引車司機表示為載運鐵板至現場,惟現場未發現鐵板」,益徵被告戊○○所稱其空車前往本案土地欲載運鐵板,抵達現場始發現其混淆地點乙情應非虛偽。準此,被告戊○○應係因與公司聯繫出錯之因素,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空車前往本案土地欲載運鐵板,而非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等情,堪以認定。
五、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到本案土地稽查。我到的時候,被告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是停在前面一點的路中,那個是滿小條的道路,沒有停在本案土地上。當天我有爬到本案車輛的後車斗查看裡面有無物品,當時的狀況是空車,我確定後面是空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110年6月30日上午,我有到本案土地稽查。我進去看到有一輛曳引車KLG-2222停在路口處,更裡面有一塊以前可能是魚塭地,上面鋪滿營建廢棄物。我去現場看,營建廢棄物都已經被鋪平了。像被告戊○○這種大卡車,如果傾倒一車廢棄物下來,理論上本案土地上要有一堆看起來尖尖、高高的廢棄物,但我在現場有沒看到這種情況。我同事有爬上本案車輛的後車斗去看,他說車斗内是空車。我第一時間是詢問被告己○○本案土地廢棄物的來源,他跟我說是原本土地上的房子拆除,直接在那裡鋪平回填,並沒有說到有人載運清除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傾倒的情況。我後來有問被告己○○說被告戊○○這臺車是做什麼的,他說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戊○○等節(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一致,是證人乙○○、丁○○亦證述當日有爬上本案車輛車斗之人,均表示為空車,並無裝載任何廢棄物,而現場亦未見有何傾倒完畢、堆放成一堆尖尖、高高之跡象,故被告戊○○當日是否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甚有疑義。又佐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記錄(偵卷第34至35頁),其中之第三點記載「曳引車司機戊○○車輛停至路口處,惟車上未載有物料,視為本案關係人,另該地施作阿源 李君 無法提供相關聯繫資料」等節,從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第一時間稽查時,確實未於本案車輛車斗上發現任何與上開廢棄物有關之物料。又細觀證人丁○○於111年7月21日庭呈之雲林縣環保局110年6月30日環境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95頁),足見本案車輛車斗內的確空無一物,亦未見有任何類似於廢磚瓦、廢混凝土塊、木材、廢塑、鐵條之殘留物於車斗內,且酌以其餘現場照片,未呈現有何類似輔傾倒之成堆、類似山形之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基此,被告戊○○是否有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且於上開時間傾倒於本案土地上等節,甚有可以之處,尚難僅以被告戊○○於警方、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恰巧在場,即驟認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其所載運與傾倒等節。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孟宇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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