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余明 和被告 翁峰清
翁惠珍 翁惠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沐洋 被告 翁榮權
翁榮順 黃進南 翁振凱 翁德欽 周敏
周敏輝 周敏正 周志宏 黃巧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子洋 被告 翁坤誠
翁裕勝 翁啟元 周裕翔 周義泰 林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翁峰清、翁惠珍、翁惠珠、翁榮順、黃進南、翁振凱、翁德欽、 周敏雄 、周敏輝、周敏正、周志宏、黃巧涵、翁坤誠、翁裕勝、翁啟元、周裕翔、周義泰、林迺如共有坐落雲林縣○○鎮○道段000地號、面積392.85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道段000地號、面積360.4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88地號、面積132.2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89地號、面積164.5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90地號、面積328.2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91地號、面積178.5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92地號、面積531.1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392.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榮權、翁榮
順、翁坤誠、翁裕勝、翁啟元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翁榮權應有部分44146分之10171、翁榮順應有部分44146分之6761、翁坤誠應有部分44146分之14785、翁裕勝應有部分44146分之6265、翁啟元應有部分44146分之616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376.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敏雄、周敏
輝、周敏正、周志宏、周裕翔、周義泰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周敏雄應有部分35394分之7079、周敏輝應有部分35394分之7079、周敏正應有部分35394分之7079、周志宏應有部分35394分之7079、周裕翔應有部分35394分之3539、周義泰應有部分35394分之3539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1部分,面積160.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惠珍取得。
㈣編號C2部分,面積120.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進南取得。
㈤編號D部分,面積3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翁明和 、被告林迺如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178.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惠珠取得。
㈦編號F1部分,面積177.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峰清取得。
㈧編號F2部分,面積177.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振凱、翁德欽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F3部分,面積177.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巧涵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道段000地號、面積87.9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榮權、翁榮順、黃進南、翁振凱、周敏雄、周敏輝、翁坤誠、翁裕勝、翁啟元、周裕翔、林迺如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上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雲林縣虎尾鎮弘道段886、887、888、889、890、
891、89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及同段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土地,與上開各筆土地合稱系爭各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各筆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各筆土地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系爭各筆土地,為使系爭各筆土地能充分有效利用,為此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
㈡就被告翁榮權、翁榮順、翁坤誠、翁裕勝、翁啟元分得土
地不足其等就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面積部分,我們上一輩的人已經有給付其等長輩 翁棟臣 新臺幣(下同)698,473元了,所以本件應該不用再就上開被告分配面積不足部分為金錢找補。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各筆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民國112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巧涵、翁振凱、翁德欽:
⒈被告黃巧涵、翁振凱、翁德欽前曾共同具狀請求分得土
地之位置如111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本院調字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之附圖及附表瑣事。
⒉被告黃巧涵部分:
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其訴訟代理人(即黃巧涵之子)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土地是我阿公留給我爸爸的,我阿公留給我們的土地就是在系爭各筆土地的最西南方,我要分在該位置。
⒊被告翁振凱部分:
前曾到院表示,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依照被告黃巧涵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供那份去分割;後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⒋被告翁德欽部分:
前曾到院表示,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依照被告黃巧涵之訴訟代理人所提供那份去分割;後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翁峰清部分:
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建議分割系爭各筆土地如鈞院調字卷二第21頁圖示所示,後稱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各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同意由本院審酌。
㈢被告翁惠珍部分:
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配編號C1部分土地);系爭各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同意由本院審酌。
㈣被告翁惠珠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配編號E部分土地)。
㈤被告翁榮權部分:
前曾到院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各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同意由本院審酌。
㈥被告黃進南部分:
前曾到院表示,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位置,但是編號C2部分之南側,坐落在編號D部分土地的北側有一既成巷道,分割後應該將該巷道繼續保留。
㈦被告周敏雄部分:
前曾到院表示,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位置,同意與被告周敏輝、周敏正、周志宏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各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同意由本院審酌。
㈧被告周敏輝部分:
前曾到院表示,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位置,同意與被告周敏雄、周敏正、周志宏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各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同意由本院審酌。
㈨被告周敏正部分:
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意與被告周敏雄、周敏輝、周志宏繼續保持共有。
㈩被告周志宏部分:
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意與被告周敏雄、周敏輝、周敏正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各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找補,同意由本院審酌。
被告周裕翔部分:
前曾具狀表示,願意土地周家共有不分割;前曾到院表示,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朝周義泰部分:
曾具狀表示,願意土地周家共有不分割。同意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餘被告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各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各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調字卷一第179頁至第257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各筆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各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各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兩造均未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分割系爭893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西側為寬5公尺道路、北側為寬3公尺道路,系爭893地號土地西側為寬5公尺道路,且該土地大部分範圍目前均為道路,又該土地南側同段1050-3地號土地亦為道路。系爭892地號土地上有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1間、門牌:平和里青埔27號,為被告翁振凱及翁德欽之母即訴外人 王寶密 居住,另該土地上有水泥基座鐵皮倉庫1間,為被告翁惠珠所有;系爭89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鐵皮頂建物及附屬倉庫1間,門牌:青埔29-1號為原告 余明和 及被告林迺如使用;系爭889地號土地有被告翁惠珠所有之廢棄建物1間;系爭88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基底擴建之貨櫃屋及鐵皮頂倉庫1間,門牌:青埔29號,為被告黃進南使用;系爭887地號土地上有磚造瓦頂1層樓建物1間,門牌:青埔30號,為被告周敏雄使用;系爭886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1間,門牌:青埔30-1號,正廳使用人為被告翁裕勝、左側 護龍 為被告翁榮順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5月25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2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虎尾地政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一第345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與其等目前使用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可最大程度發揮土地與建物之合併利用價值,及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問題,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西側道路,可藉由該道路與公路通聯,可發揮土地利用及交換價值,故本院認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黃巧涵、翁振凱、翁德欽雖請求分得土地之位置如111
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本院調字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附圖及附表所示,然該等分割方案將其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包括系爭893地號土地,而系爭893地號土地大部分為既成道路,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其等分得該部分土地日後將甚難取回用以做為建地建屋使用,即便其等分得面積與其等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相符,其等取得土地之價值亦較其他共有人為低,故本院認為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㈣被告黃進南雖表示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土地南側,坐落在
編號D土地的北側有一既成巷道,分割後應該將該巷道繼續保留等語。然其所主張之該既成巷道如於分割後繼續保留,則必須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巷道面積,但本件絕大部分共有人對該巷道並無使用利益,保留該巷道徒增其他共有人之負擔,並不公平。且即便不保留該巷道被告黃進南所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聯亦無任何問題,故本院認為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翁榮權、翁榮順、翁坤誠、翁裕勝、
翁啟元分得土地面積雖不足其等就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之面積,但各共有人之上一輩人已經有給付上開被告之長輩翁棟臣698,473元了,所以本件應該不用再就上開被告就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分配面積不足部分為金額找補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補償金額表在卷可參(本院調字卷二第43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且上開被告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之減少亦甚微,故本院認為對上開被告部分無庸再為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另被告黃進南係於92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00分之42,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佐(本院調字卷一第181頁、第191頁、第201頁、第211頁、第221頁、第231頁、第241頁),其前手為訴外人 呂武魁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表,訴外人呂武魁已經受補償80,768元(本院調字卷二第43頁),與被告黃進南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所有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短少之數大致相當,故本件分得土地面積較其等所有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增加之共有人,亦無庸就被告黃進南分得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合計面積短少4.83平方公尺部分為金錢找補,附此敘明。
㈥系爭893地號土地部分:
因該土地大部分均為既成道路,如與系爭886地號等7筆土地合併分割,無論將系爭893地號土地分歸任何共有人均無法利用或難以利用,且就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也難認公平,故本院認為就系爭893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一:雲林縣虎尾鎮弘道段886、887、888、889、890、891、892、89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886地號土地(392.85㎡)共有人應有部分887地號土地(360.46㎡)共有人應有部分888地號土地(132.23㎡)共有人應有部分889地號土地(164.52㎡)共有人應有部分890地號土地(328.29㎡)共有人應有部分891地號土地(178.55㎡)共有人應有部分892地號土地(531.10㎡)共有人應有部分893地號土地(87.90㎡)共有人應有部分1余明和280分之21280分之21280分之21280分之21280分之21280分之21280分之21280分之212翁惠珍700分之53700分之53700分之53700分之53700分之53700分之53700分之53700分之533翁惠珠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4翁峰清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5翁榮順2100分之682100分之682100分之682100分之682100分之682100分之682100分之682100分之1116黃進南700分之42700分之42700分之42700分之42700分之42700分之42700分之42700分之427翁德欽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8翁振凱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9周敏雄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周敏輝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1周敏正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2周志宏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0500分之35613黃巧涵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4翁坤誠2100分之2512100分之1252100分之1252100分之1252100分之1252100分之1252100分之1252100分之11115翁裕勝2100分之632100分之632100分之632100分之632100分之632100分之632100分之632100分之5616 翁啓元 2100分之622100分之622100分之622100分之622100分之622100分之622100分之622100分之5517周裕翔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8周義泰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0500分之17819林迺如280分之21280分之2128分之21280分之21280分之21280分之21280分之21210分之2120翁榮權2100分之1262100分之1262100分之1262100分之1262100分之1262100分之1262100分之111
◎附表二:雲林縣虎尾鎮弘道段886、887、888、889、890、891、892、893地號土地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余明和217590分之163182翁峰清217590分之181343翁惠珍217590分之164744翁惠珠217590分之181345翁榮權217590分之106366翁榮順217590分之72267黃進南217590分之130558翁振凱217590分之90679翁德欽217590分之906710周敏雄217590分之737711周敏輝217590分之737712周敏正217590分之737713周志宏217590分之737714黃巧涵217590分之1813415翁坤誠217590分之1525016翁裕勝217590分之649917翁啟元217590分之639418周裕翔217590分之368819周義泰217590分之368820林迺如217590分之163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