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林鳳美
被 告 游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被告仍居住
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從系爭
房屋搬走,詎料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將
所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與其他共有人且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事實,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被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