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5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佳琪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7日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2日送達被
告(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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