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洪清華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16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未給付。又大眾銀行已於92年11月21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司已於93年10月27日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惟迭經催討,
亦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