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田秋玉
被   告  翁正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之二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予原
告,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0,5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
,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被告於期滿後既
未搬遷,原告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即相當月租金額並加計月租金一
倍之違約金。是自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止共4個月,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00元之違約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00元,
此期間違約金尚積欠原告62,000元;另107年3月後則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21,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
未於租期屆至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
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
,業於前述,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前述租
賃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21,000元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之日止。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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