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中堅
被   告  潘伍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9室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除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未予變更
外,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元(卷二第23頁)。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9
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
107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3,3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
,被告竟自106年4、5、7及8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107年1
-4月亦未按期給付租金。後來陸陸續續給付部分租金,但亦
未全部清償完畢。經抵扣1個月押租金後(3,300元),仍有
自106年11月8日起算,每個月3,300元租金尚未給付;再原
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成功郵局第00276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文到後3日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系
爭租約。惟被告仍未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8日終
止。故此,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到期未付租金、契約終止後
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各1紙(卷一第19-29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此民法第439條前
段及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定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25日給付租金,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
可查(見卷1第19頁)。依前所述,系爭租約既約定給付租
金日期,被告未按期支付,所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
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又查,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被告至今仍
未繳納,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先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付
租金;以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於法有據,均應准許之。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
決可資參照)。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已如前述,即被告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後即自106年11月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
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
300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怡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