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劉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
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承受美商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公司)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濟部於97年
8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准在案,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
打銀行承受。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杉讓 ,嗣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佐,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
、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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